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友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自由职业者,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苏干拖力,男,彝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美姑县人,住四川省美姑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冯友隆诉被告苏干拖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友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干拖力经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友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3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索要挖机租金产生的10次车旅费共计110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底,被告在美姑县,租赁原告斗山挖机220-7修路,双方达成租赁挖机口头协议,租金为每月32000.00元,在达成租赁挖机口头协议后,原告将挖机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50000.00元,被告就所欠的租赁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但对剩余300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苏干拖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冯友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劳务合同》原件1份、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欠租赁费的事实;2、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1张,以证明原告催收的经过。

被告苏干拖力未对原告冯友隆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在美姑县事宜向原告租赁挖机,双方为此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了《工程机械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为三个月,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租金为每月32000.00元,每月工作时间为240小时,如有超时,每小时按130.00元支付,在签订《工程机械劳务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在2018年1月17日,被告就欠付的租金向原告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冯友隆在哈洛乡××路的挖机租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限2018年3月1日前付清。”的《欠条》,在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对剩余300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另,原告冯友隆在庭审中陈述虽然签订的《工程机械劳务合同》约定租期是3个月,但实际上并未到3个月,进场施工时间与《工程机械劳务合同》上载明的时间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处理。

焦点1,在本案判决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已经生效,部分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因本案涉及的租赁行为的产生系2021年1月1日之前发生,因此,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焦点2,原、被告因租赁挖机事宜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工程机械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但经原告催收,被告在其承诺的给付期限届满后仍未足额履行,其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当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要挖机租金产生的10次车旅费共计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另,就被告苏干拖力在本院电话联系中所提及要求原告冯友隆到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说法,因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劳务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共识,将本合同提交西昌市人民法院裁决。”,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冯友隆依照该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苏干拖力要求原告冯友隆到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说法不能成立。

被告苏干拖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苏干拖力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冯友隆支付挖机租赁费用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友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2.50元,由被告苏干拖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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