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玲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

被告:黄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

审理经过

原告钟玲芳诉被告黄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玲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8年2月起至2019年1月,原告在被告位于上犹县黄金苑小区的上犹县天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务工,约定工资按月结算,期间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工资。截至2020年3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工资153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被告支付了1300元,仍欠原告14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亮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8年2月起至2019年1月,原告在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上犹县天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务工,约定工资按月结算,期间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工资。截至2020年3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工资153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被告支付了1300元,仍欠原告14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上犹县天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务工,被告自愿支付上犹县天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资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原告接受被告出具的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亮欠原告钟玲芳工资款14000元,限被告黄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亮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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