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宣化东街宣化六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学苑路济水苑A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学苑路济水苑A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5,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成,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宏图小区14号楼。 负责人:张某1,现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张某2、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张某3、张某4、张某5、原审第三人河南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8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俊卿,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利,被上诉人张某4以及张某4、张某5、张某3、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成到庭参加诉讼,宏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1、张某2、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8698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张某4、张某5、张某3、刘某一审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李某享有继承宏图公司张青布名下股东的资格;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4、张某5、张某3、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认定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均错误,且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本案事实:张青布与李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张某1,××××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张某2。因刘某控告张青布重婚,在1990年12月30日张青布因重婚罪被判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张青布从看守所出来以后就一直和李某生活在一起,两个人一起白手起家,于2004年8月6日共同创办了宏图公司,张青布于2014年12月3日病逝,病例上显示的联系人为李某,显示关系为配偶。需要明确的是双方的户口在2010年迁到了一起,显示为夫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张青布断绝了与刘某的一切联系,由张青布和李某一起对张青布的父亲养老送终,××住院全部是李某支付的医疗费,在跟前照顾。二、双方共同财产中其中有一半为李某个人财产。由于李某与张青布于199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户口本上显示二人是夫妻关系,在一审过程中李某、张某1、张某2也出具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张青布与李某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第八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三、另外,即使事实婚姻关系不成立,但两人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期间产生的财产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法理,虽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要按照合伙来处理财产,所以一审法院以双方不是夫妻关系就否认了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和以合伙关系来处理财产的法律规定,明显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将涉案股权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股权属于投资性权益,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也许该股权随着涉案公司的亏损,该股权已经成负债状态,而不再具有金钱关系,且股权与投资人人身是分离的,不具有人身属性,可以随着公司的盈利而取得分红。故股权的继承不同于其他财产的继承,该继承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75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却仅仅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没有关注公司法关于股权继承的特别规定,导致本案判决实体错误,且严重侵犯了私权自由,行使了公司法赋予股东个人的权利。强调的是根据法律规定,继承的应该是股东资格,而不是分割股权。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4、张某5、张某3、刘某明确表明其一直知道张青布股权的存在的事实,但却一直没有提出继承股东资格。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时效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从2019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明显错误,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本案诉讼费收取和分摊明显违法,本案是继承股东资格的诉讼,法院只应按件收取诉讼费100元,且一审法院让一审张某4、张某5、张某3、刘某承担本案一半诉讼费,让张某1、张某2承担一半诉讼费不当,张某4、张某5、张某3、刘某都是不同的诉讼主体,张某4、张某5、张某3、刘某、张某1、张某2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在继承案件中常规做法也是按照人数均摊诉讼费,不能按照诉讼身份进行均摊。七、本案一审中张某4、张某5、张某3、刘某是四个原告,而不是一个原告,每个原告都是单独的诉讼主体,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综上,一审中张某4、张某5、张某3、刘某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请二审依法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4、张某5、张某3、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二审应予以维持。一、李某无权对张青布的遗产进行继承。事实婚姻,是指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在一起生活但未进行婚姻登记;认定事实婚姻的前提是双方均符合婚姻登记的条件,本案中张青布和刘某一直存在着一个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关系,直至张青布去世止,张青布和刘某的婚姻关系还处于存续状态,因此绝不可能在该法定婚姻的基础上张青布和李某再产生一个事实婚姻,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从刑法的角度看,在张青布死亡之前,张青布和李某两人事实上一直处于重婚的犯罪状态。因此,李某根本无权以配偶的身份要求对张青布的遗产进行继承,李某没有继承权。李某所称的同居关系财产纠纷,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反而是李某一直在花费着张青布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判决对张青布名下在宏图公司所有的股权进行分割既符合民法典、公司法的规定,也符合宏图公司章程第36条第五款的约定。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刘某、张某3、张某4、张某5在2019年10月29日发现继承权被侵犯,在2020年3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李某、张某1、张某2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某、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宏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张某3、张某4、张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张青布名下在宏图公司所有的7.14%股权进行分割,股权价值200万元,其中刘某应分得4.165%股权,价值116.62万元,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1、张某2各分得0.595%的股权,各价值16.6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青布(已故)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76年生育张某4、1980年生育张某5、1986年生育张某3。1991年刘某以自诉人要求追究张青布的重婚罪,该案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张青布与李某1989年底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该院于1990年12月30日作出(1991)济法刑字第1号判决书,判处张青布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张青布与李某1990年生育张某1,2001年生育张某2。2010年核发的户口本上,张青布、李某、张某1、张某2登记在同一户口本上。张青布于2014年12月30日去世。 宏图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登记注册,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张青布注册资金200万元,股东张某1注册资金2600万元。刘某、张某3、张某4、张某5提供的2014年12月15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显示,张某1将持有的公司股权的45.54%转让给张某3,股权变更如下:张青布出资200万元,占股权7.14%,张某1出资1375万元,股权变更为47.32%;张某3出资1275万元,股权为45.54%。 张青布去世后,其的7.14%股权一直未分割,宏图公司主要由张某1在负责经营。刘某、张某3、张某4、张某5称因于2019年10月29日发现张某1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且侵害股东权益,才提出要求分割张青布的7.14%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系张青布的妻子,二人并未离婚,张青布在宏图公司的7.14%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为刘某的财产,对于剩余一半股权,刘某和张某3、张某4、张某5,以及张某1、张某2,同为张青布的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第三人李某与张青布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案涉股权不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案涉股权有其一半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不是张青布的继承人,也无权分得该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刘某、张某3、张某4、张某5和张某1、张某2同为张青布的继承人,在张青布去世后并未分割其在宏图公司的7.14%股权,其后宏图公司主要由张某1在负责经营。刘某、张某3、张某4、张某5称因于2019年10月29日发现张某1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且侵害股东权益,才提出要求分割张青布的7.14%股权,而张某1、张某2也称刘某、张某3、张某4、张某5之前并未主张分割该股权,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9年10月29日刘某、张某3、张某4、张某5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故刘某、张某3、张某4、张某5在2020年3月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张某1、张某2不认可刘某、张某3、张某4、张某5诉称的股权价值,刘某、张某3、张某4、张某5也无证据证明,故本案中只对7.14%股权进行分割,不确认其价值。刘某首先分得7.14%股权的一半即3.57%,剩余3.57%的股权,由刘某、张某3、张某4、张某5和张某1、张某2各分得0.595%。因此,刘某分得4.165%的股权,张某3、张某4、张某5和张某1、张某2各分得0.595%的股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某分得宏图公司张青布名下7.14%股权中的4.165%股权,张某3、张某4、张某5和张某1、张某2各分得该7.14%股权中的0.595%的股权。二、驳回第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刘某、张某3、张某4、张某5负担11400元,张某1、张某2负担114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宏图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五)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综合宏图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可以认定宏图公司章程并未对“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作出否定规定,而是“宏图公司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不同意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故张青布的合法继承人应当享有继承股东的资格,因此对于刘某、张某3、张某4、张某5请求分割宏图公司股东张青布在宏图公司股权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第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及其他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张青布在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持有的宏图公司7.14%的股权,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张青布去世后,其中的50%应当属于张青布的配偶刘某所有,剩余50%属于遗产,即宏图公司3.57%的股权属于张青布的遗产,依法由张青布的继承人予以继承。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故李某、张某1、张某2上诉称的继承时效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认定诉讼时效从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情形,将张青布的遗产,即其所有的宏图公司3.57%的股权在法定继承人刘某、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1、张某2之间平均分配并无不当。故张某1、张某2、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李某、张某1、张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秋坪 审判员  孙东杰 审判员  谢高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段晨晓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