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延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玲,河南明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朋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延俊与被告李朋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19)豫9001民初10683号民事判决。原告上诉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豫96民终84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玲、被告李朋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延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8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经营纳里酒店需要,于2018年7月21日与其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书》,约定工程总价款160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不停更改施工内容导致工期延误,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解除合同意思,原告基于被告请求继续施工,至工程即将完工时,被告对其工人进行殴打并单方阻止原告施工,对工程款也不予结算。
被告辩称
李朋朋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工期是80天,从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10月10日。因原告不能在约定工期内完工,2018年10月21日,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解除约定》,明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并就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合同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互不纠缠。之后原告就没有再进行装修施工。2018年10月21日之后是由其购买材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终止。现原告提起诉讼,明显带有恶意,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施工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材料供应商的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图纸,材料商与施工人的证明材料,原告以此证明2018年10月21日以后,其对该工程继续施工直到合同义务基本履行完毕,期间其支付了大量的工人工资、材料款,且尚有大量工人工资与材料款未支付完毕,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只能印证解除合同中原告所写的有义务配合其直至装修工程开业,所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配合其进行的剩余施工,包括原告和“一抹阳光”的聊天中,11月22日发货到济源后,原告要求联系的是其,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定金时间与解除合同后其支付原告的1万元吻合,原告所提供的与“海安丝网”微信聊天只能证明双方的聊天对话,不能证明现场的施工材料是由海安提供的,实际二楼餐厅的铁丝网是济源本地工人现场安装的,其认为证人的证明材料均不属实,本院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人的证明材料,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在合同解除前后均进行了装修施工,支付了部分装修费用;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刘某、王斗彬、陈某的当庭证言,原告以此证明2018年10月21日之后的工程也是由其施工,被告认为,证人的当庭陈述和书写的证言是相互矛盾的,证人陈述停工之后所有的工钱均由其支付,因双方对证人的当庭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供的纳里酒店2018年10月21日之后施工明细表,原告以此证明其2018年10月21日之后的工程款为882501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没有其签字认可,原告的证人均出庭作证,合同解除后的工人工资均由其支付,原告单方制作的施工明细表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己施工,因为合同解除后原告还组织工人到其的酒店闹事,民警两次出警,可以证明合同解除后原告并未组织工人继续施工至工程结束,因该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4、对于被告提供的2018年10月21日《合同解除约定》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解除约定》签订后,该工程由其继续施工直至基本完成,双方以实际行为推翻了该解除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于被告提供的其支付原告工钱的转账记录、收据等,计款75万元,原告有异议,认为收据是54万元,原告认可收到54万元,对转账予以认可,但称转账流水和收据是重合的,其只收到54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原告杨延俊与被告李朋朋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书》,由原告对被告经营的纳里酒店进行装饰装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80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合同造价160万元;付款方式为根据合同进度付款,工程结束付至50%,即80万元。剩余工程款待酒店开业三个月后,每月付10万元,直至付完全部工程款;施工过程中有增减项目的,由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名确认后增减该部分费用;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双方签名确认,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该合同附页“甲乙双方具体工程项目包括”载明,甲方(被告):灯具、家具、洁具、卫浴、客房电子门锁、窗帘、开关面板、电器、空调、空气全能热水。乙方(原告):水电(强电、弱电)、木工吊顶、铺砖设、门、木地板、地毯、楼梯一个、外立面、卫生间淋浴房。乙方:1、外立面(除灯具外,其余部分按照效果图完成,真石漆打底,外造型铁框、造型铝塑板、电源线、门头字、门外石材铺设)。2、一楼大厅(地面石材通体砖铺设、墙面固装、卫生间、吧台、大厅双道门、大厅顶面装修装饰、行李间装修、电梯门口装饰)。3、二楼餐厅(地面砖铺设、厨房地面、墙面铺砖、卫生间、吧台、及成品固装、顶面铁网成品木质灯箱、绿植墙、墙面灯字、地坪漆等)。4、客房及走廊(水电、及回装、所有客房门及防火门、卫生间防水、砖铺设、卫生间玻璃房、吊顶、墙面固装、地面木地板、地毯现场固装)。5、布草间地面、墙面、顶面、水电装修。6、工程结束后,保洁好交由甲方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
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装修合同,于2018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解除约定》,就解除合同后所遗留的问题,约定:一、自2018年10月21日解除合同后,甲(被告)乙(原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等其它问题;二、合同解除后,1、工人工资分配方案:一、二、三、四、五楼所有木工,三、四、五楼铺砖工人、涂料、防水等遗留工程由乙方承担。2、外立面、真实漆、焊工、水电工、赵某、老姚等所有遗留工资由甲方承担。三、合同解除之日起,乙方所有工程量不予认证,所有乙方供货商,该乙方承担的工人工资外,甲方不予认可。四、合同解除之日起,乙方配合甲方至开业,所有与该工程有关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认定的水电工工资、外立面真实漆工资、焊工工资待开业后支付(具体由甲方和工人结合)。五、合同解除后,所有该工程产生的一切费用均与乙方无关。六、合同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互不纠缠。该《合同解除约定》除原被告签名捺印外,还有见证人赵某、孔某签名捺印。
装修合同解除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开始继续对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向工人和材料商支付了部分施工中的费用,原告也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解除约定》后,原告称基于被告请求,其继续施工至装修结束,被告辩称原告仅继续施工了15天,其按原告的要求追加了15万元工程款,由其将15万元直接支付给了工人和材料供应商,原告停工后,其让原班工人继续施工,工资由其支付。从双方的陈述来看,结合原被告之间2018年10月21日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认定原告在2018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解除约定》之后重新为被告进行装修,双方均支付了部分装修费用。原告诉称其继续施工后,装修合同总价款已由160万元增加至175万元,按其计算的施工明细,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装修工程款85万元。被告辩称,《合同解除约定》签订后,其让原告继续施工,原告仅帮忙施工了15天,剩余工程由其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因为合同已解除,不能按照160万元的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在继续施工后,仍然按原装修合同的约定以及按175万元的装修总价款进行结算,且在之后的装修中,双方均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合作关系已经发生变化,所以原告不能仍按原装修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解除约定》中明确约定:“自2018年10月21日解除合同后,甲(被告)乙(原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因此,原告主张2018年10月21日之前的工程款不能成立,之后重新施工过程中,其支出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用,被告应当支付。2018年10月21日之后,原告支出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用应为:1、海安丝网2310元;2、赵国武石材运费1700元;3、方木定金2000元;4、仿古瓦2200元;5、木艺格栅2000元;6、六边形墙砖1645元;7、铁艺1950元;8、原告支付李某的部分工资5000元;9、谢计伟瓷砖款7822元;10、卢江**门头铝塑板干挂费用3200元;11、李永波刷墙漆工资9050元;12、聂宪海打扫卫生工资1000元;12、赵某、姚绍江的后期工资13600元;13、孙建波安装窗台板、打磨地面石材费用3200元;14、贾国平、汤小邦铺砖工时费3500元;15、被告委派原告购买板材的款项9599元;16、《合同解除约定》中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而由原告支付的焊工李勇工资8800元、赵某和姚绍江的遗留工资11600元;17、壁布款14670元;以上合计104846元,扣除被告2018年11月2日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剩余94846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数额,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朋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延俊装修工程款94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负担10928元,李朋朋负担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