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闩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祁山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4151780294A。

法定代表人:舒康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黄山市涌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文峰南路(原祁门县二中体育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4698987248M。

法定代表人:郑建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洪闩保与被告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黄山市涌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洪闩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由第三人黄山市涌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2617611.2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25日计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告隐瞒事实真相骗取的借款利息45415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2日和2013年9月8日,第三人黄山市涌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涌金鸿郡、朝阳公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分别约定将“涌金鸿郡1#楼、朝阳公馆1-3#楼的土建和除管道燃气系统、电梯、消防、高低压配电工程以外的安装工程及地下设备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借款垫资、备料、组织人工,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9月8日、2014年5月30日对“涌金鸿郡1#楼、朝阳公馆14-3#楼”开工建设。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2月1日竣工,并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6年1月12日、2017年2月22日2日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全部工程均为合格。殊不知上述工程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后,第三人为规避法律和应对有关部门的监管和检查,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和2014年1月6日与被告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不实际履行的“涌金鸿郡1#楼和朝阳公馆1--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又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通过被告的账户再转付原告。由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全部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仍然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25日将第三人诉至祁门县人民法院,祁门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将被告追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案件经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4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终786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工程涌金鸿郡1#楼和朝阳公馆1--3#楼由涌金公司对外发包,与洪门保分别签订的涌金鸿郡1#楼《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和朝阳公馆1--3#楼《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之后,又于祁门建安公司分别签订涌金鸿郡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朝阳公馆1-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洪门保作为涉案工程承建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双方所签上述补充协议无效,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涉案工程全部由洪门保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施工,至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洪门保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涉案工程补充协议虽然无效,所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洪门保请求黄山市涌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祁门建安虽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可以承建涉案工程,双方所签的上述施工合同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应为有效,但合同签订后仅派驻了2人进驻施工现场管理,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应是名义上的承包人,洪闩保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涉案工程价款,祁门建安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不享有权利,对洪门保的诉请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自2019年2月25日前已实际收到第三人通过其账户转付原告的工程款48946340元后,仅转付给原告工程款44448728.79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4800000元工程款税金2380000元(不含原告自缴税金50万元)尚有工程款2617611.21元,至今仍被被告截留未返还给原告。2019年9月份,原告因急需资金给付相关材料款(其中包含恒厦商砼公司货款),请求被告协助支付,被告却隐瞒了截留原告工程款2617611.21元的事实真相,诱使原告向其借款2149005.00元,被告并以原告所借款项是被告融资所得为由,计取原告利息,从中获取原告利息454156.00元。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而本案被告,在人民法院已确认其对第三人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不享有权利的情况下,仍截留原告的工程款2617611.21元,显然无法律依据,其行为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在原告2617611.21元工程款被其截留的前提下,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方式,诱使原告向其借款2149005元,从中获取利息454156元,其行为显然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向被告借款,付息使原告自己遭受454156元利息损失行为,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454156元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第七条,第122条,第148条之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公平、正义地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洪闩保本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

洪闩保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由第三人黄山市涌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2617611.21元及利息,就其该项起诉,1.该项诉讼请求所争议的事实依据是黄山市涌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洪闩保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9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与洪闩保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同一工程、同一诉讼标的,属于重复诉讼;2.前后二案当事人相同,虽然诉讼地位不同,但后诉实质上是以对抗前诉为目的,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对抗或否定,应认定后诉为重复起诉。2020年12月15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0民终786号终审民事判决:“一、维持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4民初2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洪闩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4民初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山市涌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涌金鸿郡1号楼及室外附属工程和朝阳公馆1、2、3号楼工程款3938918.9元。三、变更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4民初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山市涌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洪闩保工程款相应利息,其中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以3493729.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2月21日之间以3493729.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020年2月22日起以393891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止”。黄山市涌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依据该生效判决自动履行义务,如拒不履行义务的,洪闩保有权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洪闩保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告隐瞒事实真相骗取的借款利息454156.00元,就其该项起诉,1.该项诉讼请求所争议的事实依据是2019年9月10日洪闩保向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149005.00元及利息454156.00元,与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一致,属于重复诉讼;前后二案的原、被告当事人相同,虽然诉讼地位不同,前案中也没有黄山市涌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但前后二案的案件事实完全相同,且后诉实质上是以对抗前诉为目的,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对抗或否定,应认定后诉为重复起诉。祁门县人民法院(2019)皖1024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0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祁门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4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洪闩保对已生效判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申请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洪闩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374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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