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堡县。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锐军,该行郭家沟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锋,该行郭家沟支行职工。
被告:李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吴堡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3XXXXXXXXXXXXX。
被告:薛海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吴堡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3XXXXXXXXXXXXX。
被告:李喜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吴堡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3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薛海涛、李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薛海涛、李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8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9.96‰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94‰计算);2、被告薛海涛、李喜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被告李成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475000元,由被告薛海涛、李喜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合同内按月利率9.96‰计算利息,逾期按月利率14.94‰计算利息,同时约定按季清息、到期还款,该借款于2020年2月20日到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7000元,利息清偿至2019年6月21日后,再未清偿过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成、薛海涛、李喜平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被告李成向原告借款475000元,由被告薛海涛、李喜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为9.96‰,逾期月利率为14.94‰,按季清息、到期还款,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0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7000元,利息清偿至2019年6月21日,再未清偿过本息,故原告涉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提款申请及支付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薛海涛、李喜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薛海涛、李喜平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2020年2月2120日至2022年2月2019日,故原告请求被告薛海涛、李喜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该借款利息清偿至2019年6月21日,故借款利息应从2019年6月22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9.96‰计算,从2020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4.94‰计算)。被告薛海涛、李喜平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3860元,申请费346元(被告李成已付),由被告李成、薛海涛、李喜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