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士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村民,住本村××号。 被告:齐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士文与被告齐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文、被告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榆次区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原告桩基工程款159000元;2、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诉讼期的误工费、食宿费和交通费用,由被告承担;4、自起诉被告之日起给付所欠款项1%的月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齐涛承接了中铁三局太焦高铁胡村镇至南杏林段桩基工程,被告齐涛为了尽快完成桩基施工任务,找我带机器和5名工人在2018年5月进入工地,双方商量好价钱和质量的情况下,先后在××镇××国道跨铁路桥、南杏林段施工。在被告的监督下于2019年四月底前保质保量完工,总工程款是240000元,竣工后由被告验收合格后,先支付给我41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齐涛给我开具了欠条199000元整,以后在我多次催要下,在2020年底,先后付40000元,剩余159000元,被告并承诺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此款,由原告用这笔款项付清施工工人的工资,可是现在太焦高铁已经通车投入使用,由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齐涛辩称,我付给他的款项有记录,但今天未带,数量金额还需要核对。我在欠条中也注明了其中电费没有扣,具体金额在项目的验工单上能体现出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30日,被告齐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齐涛欠王士文太焦高铁桩基工程款:壹拾玖万玖仟元整,其中电费未扣除,待项目部结算出来费用再扣。本结算金额为扣除已付后的结算金额。欠款人:齐涛142401197102××××2019.6.30电话189××××9859”。 庭审中,被告齐涛称,认可欠条是其出具,但是认为原告起诉金额不对,称其还给了原告五万元,不清楚原告是否已经扣减。并称电费未扣除,要与原告进行对账。原告则称,认可未扣除电费,也认可原告在出具欠条后,先后付了40000元,现剩余159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动的一方应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认可接受劳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15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齐涛辩称上述款项中未核减电费一节,虽原告王士文认可电费确未扣除,但被告齐涛未提供证据证明电费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被告齐涛可待电费金额明确后,与原告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解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所欠款项给付其1%的月利息一节,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士文劳务费15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王士文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士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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