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廊坊恒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堤上营村。

法定代表人:石海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廊坊恒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恒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李光耀,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廊坊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海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常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20年4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廊坊恒丰公司在拼多多电商平台经营的“刘碾坊食品官方旗舰店”中有多款商品使用“五常”作为搜索关键词。原告认为,网络销售环境下,关键词即起到商品名称的作用。被告廊坊恒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五常”标识作为其商品名称,而且在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多次突出使用“五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方面,被告廊坊恒丰公司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引人误以为商品源于五常,以谋取不正当的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电商平台的运营商,有义务也有能力对在其平台上经营的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对商户的侵权行为进行制止,所以应与廊坊恒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停止使用“五常”作为涉案商品名称,同时停止使用“五常”作为涉案商品的搜索关键词。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廊坊恒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廊坊恒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上海寻梦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系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对涉案商品标签的广告信息并没有参与制作、编辑或者给予推荐,也不参与买卖交易,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答辩人系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拼多多”的经营者,既非涉案商品生产者,亦非涉案商品销售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并不参与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负责。答辩人关于“拼多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地位,已通过《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予以明确。商家在入驻拼多多平台销售商品前,需要与答辩人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2.3条关于合作方式中约定,答辩人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第5.3条约定,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第8.1条约定,商家保证有权销售。与商品相关的专利、商标、名称、特有标识、装潢、技术秘密、图片等均属于其权利人所有。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二)大量生效司法裁判亦对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地位进行了认定。随着拼多多品牌影响力的逐步扩大,拼多多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电商购物平台。根据答辩人在其他类似案件中的举证说明,各地法院也已完全了解了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作出了大量判决对“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地位进行了认定,更有大量生效司法判决可以印证。因此,无论是拼多多与入驻商家签订的《合作协议》还是司法实践,均已对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全方位的认定。二、涉案商品经营者为廊坊恒丰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其承担相应责任。鉴于答辩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地位,且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廊坊恒丰公司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当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三、答辩人作为网络服务平台,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及时将涉案商品下架,并未造成被答辩人损失扩大,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商家入驻时已与答辩人签署合作协议,并向答辩人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品,不侵害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并要求其提供真实证照信息、地址、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品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的有关规定,已经尽到了对本案涉案商家的审查、提醒义务。其次,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信息全部为商家自行上传,面对拼多多平台几十万家入驻店铺、海量在线商品信息,答辩人客观上无法对全部商品信息进行事先全面的、实质性的审查。再次,答辩人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页面,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答辩人于2020年8月对涉案商品采取删除、断开链接措施。被答辩人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答辩人巨额赔偿及合理支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被答辩人引用2012年驰名商标认定情况主张驰名商标保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廊坊恒丰公司使用“五常”属于正当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涉案商标“五常大米”中,“大米”为通用名称,唯一起到商标识别作用的即为“五常”。一方面,被答辩人起诉状中认为“网络销售环境下,关键词即起到商品名称的作用……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五常’标识作为其商品名称”,表明原告自认“五常”为商品名称,故淡化了涉案商标显著性,任何人均可以使用“五常”,被答辩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因此,涉案商品用“五常”作为搜索关键词并无不妥,属于正当使用;另一方面,廊坊恒丰公司依法享有第18505019号“蓝水湾”商标,并且从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来看,廊坊恒丰公司将该商标突出使用在其商标包装上,在该商标右侧极小的方框内,显示有“原产五常”字样,且涉案商品的产地为五常市,廊坊恒丰公司系正当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被答辩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再次,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合理支出,因而其巨额的赔偿及合理支出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且已经尽到了事前审核义务及事后合理注意义务,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未造成被答辩人损失扩大,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商品实际经营人为廊坊恒丰公司,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并且廊坊恒丰公司系正当使用涉案商标,且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合理支出,故其巨额赔偿及合理支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因此,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廊坊恒丰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陈述的事实错误,答辩人从未经营过“刘碾坊食品官方旗舰店”。二、答辩人经营的大米产品商标为“蓝水湾”,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使用权。三、因涉案大米来源于五常市,答辩人经营的大米产品包装标注“原产五常”,其标注的大米来源与品种均是真实的,系对“五常”地名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四、店铺中,商品介绍页面介绍产品产地属于正常的宣传行为,不是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的侵权。综上,答辩人不构成对被答辩人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商标侵权,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8)黑五证内民字第741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是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有效期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目前处于有效期内。证据二、(2018)黑五证内民字第740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是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目前处于有效期内。证据三、“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定。证明目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及申请程序等。证据四、(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414号公证书。证明目的: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五、中国品牌网官网截图(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中国品牌杂志社主办)。证明目的:1.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中,“五常大米”以品牌价值639.55亿元位列初级农产品类第二位;2.2018区域品牌前100排行榜中,“五常大米”位列第六,大米品牌排名第一;3.2019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信息中,“五常大米”在区域品牌(地理标志产品)榜单中列第六,大米品牌排名第一;4.2020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信息中,“五常大米”在区域品牌(地理标志产品)榜单中上升为第五名。由此可见,“五常大米”在业内及相关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美誉度,品牌价值极高。证据六、新闻报道相关网页截图。证明目的:1.2017年6月16日--18日,五常大米亮剑“2017IRE广州大米展览会”;2.2019年8月28日--30日,“坪山·五常对口合作交流暨第二届中国优质稻米之乡五常大米节”在深圳市坪山区常市同步举行,五常市委市政府始终坚持保护最好生态,生产最好大米,打造国际顶级稻米品牌;3.2019年10月10日-14日,五常市政府举办“第二届中国五常大米节”。由此可见,为宣传和维护五常大米品牌,原告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证据七、(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342号公证书及公证物。证明目的:被告使用“五常”作为搜索关键词和链接标题等,并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多次突出使用“五常”,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截图的20-21页标价为31元的“蓝水湾”东北长粒香米执行标准为国标1354-2018,截图的30页标价为32.5元的“蓝水湾”东北长粒香米执行标准为国标1354-2018,截图35页有一款59.9元的大米其执行的标准为国标19266,可见被告廊坊恒丰公司对大米以及五常大米的国标是非常了解的,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补充证据一、(2020)津和信证字第3249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陈述其成立于1992年,前身为恒丰商贸,在东北、华北、华南均设立了分公司,经营重心在北京、深圳及珠三角地区,投资5000多万元,在廊坊开发区建立了占地1万多平方米的大型粮油生产基地。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展列多款产品,在产品外包装的正中位置突出使用“五常”标识。补充证据二、(2020)津和信证字第4475号公证书。证明目的:2018年,零点财经报道一篇文章《国内大米市场分析》,统计大米利润率为10%左右;2015年,中为咨询刊登一篇文章《国内种植及种子生产、大米加工行业利润水平及变动情况》,统计2013年平均利润率为17.78%、2012年平均利润率为17.47%。补充证据三、公证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公证费900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海寻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证据三,五常大米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管理规则第三页有修改的痕迹。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驰名商标动态认定原告的证据是2012年认驰,时效性早就过了,2012年的证据并不能认定2020年该商标仍旧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驰名商标认定的是“五常WUCHAGN及图”并不是“五常大米”的商标。对证据五和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没有附网址无法核实,其次记载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首先公证书19页显示,搜索关键词是“五常”,显示出来的是“蓝水湾”一家即本案被告廊坊恒丰公司,原告的这种行为已经认可了搜索页面中其他商品的性质,并没有侵犯所谓的商标权。同时原告主张在网络销售环境下关键词即商品名称,说明原告也认可在网络搜索“五常”的行为等同于大米本身,那么原告认可其商标已经淡化至通用名称,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可能存在任何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补充证据一、补充证据二与上海寻梦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补充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没有显示公证书的文号。被告廊坊恒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注册商标的真实性均认可。原告注册的这两个商标,均属于含有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根据法律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可不经原告许可,合理使用该地理标志,原告无权禁止。对证据三,不认可商标注册号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使用管理规则,右上角手写1607996数字不能证明该使用管理规则对应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使用管理规则内容也显示是“五常大米”而不是“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注册证5789043号“五常大米”使用管理规则,如其与原件一致,则认可,但使用管理规则内容显示该证明商标用于“证明五常大米的特定品质”而不是证明其“原产地”,被告在商品中用于标明大米产地,并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按照其公证的搜索程序,名称和内容不符,其中二、搜索“五常”显示的页面的截屏缺失,三、在中国商标网首页点击“搜索图标”点击的内容不明确,与二没有连贯性,所得的截屏缺失,相对应四、根据上述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自上而下第四个图标没有相应的依据及截图与证明。因所公证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官网下中国商标网,已经不存在,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中国商标网上已无相关内容,该内容在现网站中不存在,所以公证内容的真实性目前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根据2014年修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驰名商标为个案认定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原网站认定的内容在目前已经不具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公证内容中驰名商标仅显示“五常WUCHANG及图”,不包含5789043号“五常大米”四个字。对证据五、六均不认可,公证书仅能证明图片来源于网络和原告的搜索过程,并没有证明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而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七被告网页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网站上“东北五常长粒香大米”及包装袋上“原产五常”均表述的是商品的产地,因涉案大米确实来源于五常市,被告在经营的大米产品包装标注“原产五常”,其标注的大米来源与品种均是真实的,系对“五常”地名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店铺中,商品介绍页面介绍产品产地属于正常的宣传行为,不是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另外公证书内容也显示,被告是亏本销售。证据七中的大米,原告并不能证实其不是来源于五常。对补充证据一,网站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网站是具有宣传的成分,宣传的投资额是3000万元建立生产基地,但实际上至今原告并没有进行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是200万元也没有实缴,生产基地不存在,场地是租赁的,网站的图片是效果图,是在设计包装之前网站的工作人员在网站上设计的,后来并没有实际使用,网站的工作人员忘记删除了,后来廊坊恒丰公司实际使用的外包装包括主要是“东北长粒香米”及少部分“原产五常”稻花香米,而且“原产五常”稻花香米注册商标是“蓝水湾”,显示有“五常”是针对产地的说明,而且“五常”的字体较小并不突出属于是合理使用。对补充证据二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公证处公证的是申请人操作网络打开页面的过程的真实性,但对网站页面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并没有给予公证,原告用的网页显示的内容作为证据使用,并不因为经过了公证就具有了客观真实性,而且行业平均利润水平并不能代表被告的利润水平,被告在销售中基本上是微利,有时甚至是亏本销售,所以并没有多少实际的获利,就如同姚明和我的平均身高不能代表我的身高一样,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补充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没有显示出是针对本案。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廊坊恒丰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没有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上海寻梦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涉案店铺基本信息。证据二、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证据三、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证据一至三证明目的:1.上海寻梦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上海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2.上海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证据四、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禁售)。证明目的:商家在2020年8月已经下架涉案商品;上海寻梦公司在2020年8月已经对涉案商品采取删除、断开链接措施,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失扩大,上海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拼多多平台知产维权投诉指引。证明目的:上海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针对上海寻梦公司的证据,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因为没有出示原件,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同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点,店铺所对应的廊坊恒丰公司真实性认可;第二点,根据证据一和证据三可以看到,廊坊恒丰公司的商标是“蓝水湾”但是上海寻梦公司却允许廊坊恒丰公司擅自将驰名商标“五常”设置为关键词,没有采取任何的技术手段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对商家的行为予以约束,是对侵权行为的放纵,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点,证据二第2.6条显示,上海寻梦公司是从廊坊恒丰公司每笔销售货款中均扣除技术服务费,这属于共同经营分享利润的行为,并不等同于真正的技术服务费;第四点,上海寻梦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一项是上海寻梦公司为知识产权保护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上海寻梦公司作为专业的电商平台,曾经或者现在都没有采取积极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是对侵权的放纵,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廊坊恒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证据一证明了拼多多平台对廊坊恒丰公司进行了核实的义务,符合电商法的要求。第二,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是真实存在的,也是符合电商法要求的。第三,协议2.6明确说明了拼多多平台收取的是技术服务费,也符合拼多多平台提供技术服务的平台定性,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拼多多是共同销售者。第四,在拼多多平台得知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后,第一时间对本案中涉案商品进行了断开链接的下架处理,完全符合电商法的要求,并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侵犯任何知识产权的行为存在,正因为拼多多是成熟的电商平台,所以其操作完全符合法律要求,完全履行了法律上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廊坊恒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证明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销售的大米是由黑龙江省五常市经销商赵某从当地采购稻谷,委托沈阳谷稻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后,销售给被告,即被告销售的大米产地是黑龙江省五常市。证据二、1.证明一份;2.付款收据一张;3.银行转账记录一张。证明目的:沈阳谷稻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受赵某的委托将五常水稻加工为大米后,交付给被告并代收货款。证据三、大米成品出厂检验报告二份。证据四、1.营业执照;2.食品生产许可证;3.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明目的:沈阳谷稻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粮食加工生产资质。证据五、1.营业执照;2.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目的:廊坊恒丰公司将采购的产地为五常市的大米分包装销售具有合法的资质。补充证据一、原告提交给法庭并经公证的大米订单号ID截图;补充证据二、在此订单号ID下被告销售其他品种大米的截图。证明目的:原告通过公证店铺显示的数额证明被告销售五常大米的数额不具有客观公正性。针对廊坊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不能予以采信,同时证人与廊坊恒丰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证据二,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点,时间上不对应,收购的时间是1月6日,收据的时间是1月10日,转账的时间是5月21日,证明上的时间是1月3日--6日,但是本案侵权公证的时间是4月16日,廊坊恒丰公司商品店面宣传“从生产到餐桌不超过12天”,明显这些证据在时间上是矛盾的。第二点,金额不对应,收据上的金额是987730元,但是银行转账金额是160万元,完全不能对应。第三点,数量上不对应,收据上显示加工的大米是163.5吨,但是侵权公证书涉案六款侵权商品是1360吨,数量上相差甚巨。第四点,这份收据恰恰说明了廊坊恒丰公司的侵权获利行为,收据上显示“五常长粒香米”是5660元/吨,也就是28.3元十斤,收据上同时显示“五常稻花香米”是6480元/吨,也就是32.4元十斤,根据侵权公证书有两款产品是“五常长粒香米”售卖的单价分别是31元和32.5元,其销量分别是10万和3.9万,因此他们的利润分别是27万元和16.38万元,有四款商品是“五常稻花香米”单价分别是56.4元、59.88元、59.9元、42.8元,销量分别是5.7万、1.4万、5.8万、4394,因此利润分别是136.8万元、38.472万元、159.5万元、4.56976万元,因此上述六款侵权产品的总利润是382.72176万元。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该检验报告系沈阳谷稻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自行出具的,没有客观性。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补充证据,首先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证据恰恰说明廊坊恒丰公司是用“五常”作为商品名称进行引流和不正当竞争,进而在该商品名称下出售其他品牌大米,比如“东北珍珠米”等,恰恰说明被告的侵权主观故意,一贯不诚信,利用“五常”进行侵权行为。上海寻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廊坊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同时认可其销售的大米来源于五常市。二、廊坊恒丰公司在包装袋上标注了“原产五常”只是对事实的客观描述,并不是商标性使用。对三份补充证据上海寻梦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公证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调取,并加盖该单位骑缝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公证书,被告廊坊恒丰公司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经公证证实图片内容来源于网络,对图片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公证书及公证物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一、补充证据三,二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二系公证书,被告廊坊恒丰公司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及被告廊坊恒丰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廊坊恒丰公司均无异议,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本院认为,被告廊坊恒丰公司作为与上海寻梦公司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更清楚双方之间的协议内容,在原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经当庭询问,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认可涉案商品已经从拼多多平台下架,故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系拼多多平台公示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廊坊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身份证复印件,经当庭微信视频连线证人进行核实,本院确认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但证人赵某出具的证明与其当庭微信视频连线中陈述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且证人系黑龙江省五常市人,其称从黑龙江五常市收购稻谷后交辽宁省沈阳市沈阳谷稻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因黑龙江五常市到辽宁省沈阳市余公里,证人从五常市收购稻谷后不就近加工而舍近求远的说法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同理,本院对廊坊恒丰公司证据二中的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中的付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及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廊坊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因无证据证实沈阳谷稻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系“五常大米”的合法使用权人,故其为“五常长粒香米”出具的大米成品出厂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廊坊恒丰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有效期至2011年7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2007年12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该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五常市大米协会针对两个涉案证明商标制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其中第五条规定:“使用上述证明商标产品的地域范围是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具体地域范围是: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红旗乡西城××以东,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山以南。”第六条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是:米粒饱满,晶莹半透明,表面光亮,脱水性好;米饭绵软略粘,饭粒表面有油光,食味清淡略甜。具体量化指标详见《五常市大米协会企业标准》。”第七条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在加工制造过程中,必须达到五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五常市大米协会企业标准》中规定的加工标准。第九条、申请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五常市大米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宜: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3.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第十三条规定:“‘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1年,到期继续,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向五常市大米协会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使用该商标。第十四条规定:“‘五常大米’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1.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该商标;2.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3.优先参加五常市大米协会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会、信息交流活动等;4.对证明商标管理费使用进行监督。”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五常大米’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义务:3.‘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由专人负责该证明商标标识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五常大米’证明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五常大米’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此外,该规则还规定了使用涉案证明商标商品的品质特征等其他使用条件、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及义务、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等。

廊坊恒丰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分装及销售:食用油、大米、小米、杂粮;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面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蓝水湾粮油官方旗舰店系廊坊恒丰公司在上海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店铺。

2020年4月16日,天津市开公证处公证员吕某、于某与北京慧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人张蕊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拼多多平台首页,代理人张蕊使用手机微信扫描页面上的“扫描二维码下载APP”,进入手机屏幕显示相关页面下载并安装拼多多APP后,进入拼多多APP首页页面搜索“五常”,出现多个搜索结果,点击搜索结果中的“东北五常长粒香大米10”,进入店铺名称为“蓝水湾粮油官方旗舰店”的相关页面,对该商品进行浏览后点击“去接单”,“参与拼单”选择五常稻花香10斤亏本价【强烈推荐】确认收货人信息为“张蕊133××××7632天津市开区广开街道长江道23号”选择微信工商银行储蓄卡(3640)进行指纹支付,显示拼单成功。2020年4月20日,张蕊在天津市开公证处收到了百世快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552007215304029的包裹一个,随后,公证员吕某、于某当场检查该快递包裹,该包裹密封完好,张蕊当场拆开快递包裹,包裹内装有“蓝水湾原产五常稻花香米”一袋,确认该包裹内所装物品确为其2020年4月16日在拼多多商城下单购买所得。张蕊在拼多多APP上确认收货后,公证员对上述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部分大米倒出后进行封存,随后公证人员对封存后的情况进行拍照。2020年5月7日,天津市开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网页、快递包裹、包裹内物品,出具了(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342号公证书。

公证网页显示,廊坊恒丰公司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平台“蓝水湾粮油官方旗舰店”店铺中对其销售的6种大米商品标注“五常长粒香米”、“五常稻花香”或“五常稻花香米”字样。其中一款商品图片为散米,其余五款商品图片除散米外还有米袋外包装图片,五款商品米袋外包装左侧均有醒目的“蓝水湾”字样,其中两款商品米袋外包装右侧上方为小海豚图案,下方为“东北长粒香米”、“DONGBEICHANGLIXIANGRICE”字样,三款商品外包装右侧上方为小海豚图案,中间用方框框有“原产五常”四字,下方为“稻花香米”、“DAOHUAXIANGRICE”字样。网页显示,售价为31元的“东北五常长粒香大米”已拼10万+件,售价为32.5元的“五常长粒香大米10斤装2”已拼3.9万件,售价为56.4元的“五常稻花香”散米已拼5.7万件,售价59.88元(第二件减56元)的“【蓝水湾】正宗五常稻花”已拼1.4万件,售价59.9元的“【现磨现卖】正宗五常稻”已拼5.8万件,售价42.8(第二件半价)的“【五常稻花香】10斤东北”已拼4394件。公证侵权商品外包装袋上在显著位置用方框框有“原产五常”四字,并在包装袋左右两侧分别标明“五常原产稻花香米”。天津市开公证处于2020年6月18日为五常市大米协会开具金额为900元的公证服务费发票。

被告廊坊恒丰公司主张,网页上显示的产品销量不完全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同一链接下曾经销售过其他大米,并提供“此ID订单查询”作为证据。

上海寻梦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络工程,计算机系统集成;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商务咨询;电信业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销售计算机软硬件(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电子产品、通讯设备、日用百货、化妆品、厨卫用品、玩具、床上用品、家居用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帽、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工艺礼品、珠宝首饰、花卉、针纺用品、水果,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食品流通,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在上海寻梦公司拼多多平台销售商品的商户需与该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第2.3条关于合作方式中约定,上海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第5.3条约定,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第8.1条约定,商家保证有权销售。与商品相关的专利、商标、名称、特有标识、装潢、技术秘密、图片等均属于其权利人所有。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上海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就知识产权投诉设立了维权投诉指引。

上海寻梦公司主张于2020年8月14日对涉案商品实行了禁售。庭审中,五常市大米协会认可涉案商品已经下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廊坊恒丰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廊坊恒丰公司在拼多多平台销售被诉侵权大米图片及米袋包装的显著位置处突出标注“原产五常”及含有“五常”字样的“五常稻花香”、“五常稻花香米”、“五常原产稻花香米”等相关标志,其目的具有彰显该商品原产地及特定品质的作用,属于对证明商标的使用行为。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涉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表明商品来源地域的“五常”系该商标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廊坊恒丰公司未经五常市大米协会许可,在销售大米的外包装袋上突出标注“原产五常”及含有“五常”字样的相关标志对所销售的大米进行标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系经过五常市大米协会许可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情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廊坊恒丰公司未经五常市大米协会许可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蓝水湾粮油官方旗舰店”店铺,对其销售的大米以“五常长粒香米”、“五常稻花香”或“五常稻花香米”字样进行标注,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廊坊恒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大米来源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不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本案中,虽然廊坊恒丰公司不是五常市大米协会的会员,但如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大米确系来源于涉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限定的特定原产地,五常市大米协会不能禁止廊坊恒丰公司以本案中的方式对其商品进行标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廊坊恒丰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大米来源于涉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限定的特定原产地,应就其销售被诉侵权大米的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廊坊恒丰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大米来自黑龙江省五常市。在廊坊恒丰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诉侵权大米来源于涉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限定的特定原产地的情况下,廊坊恒丰公司在拼多多平台销售被诉侵权大米图片及米袋包装的显著位置处突出标注“原产五常”及含有“五常”字样相关标识对商品进行标注的行为,构成侵犯涉案证明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上海寻梦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五常市大米协会主张上海寻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五常市大米协会并未向上海寻梦公司提出廊坊恒丰公司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涉案商品构成侵权并要求其采取合理措施,且上海寻梦公司在接到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的起诉状后已断开相关商品链接,因此,上海寻梦公司对廊坊恒丰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因大米的进价、售价存在波动,五常市大米协会因侵权所受损失,廊坊恒丰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后果,以及五常市大米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酌定廊坊恒丰公司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廊坊恒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涉案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销售的大米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产地为五常、停止在网上经营的店铺内使用“五常”字样对商品进行标注);

二、廊坊恒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廊坊恒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1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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