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云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贵州省清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娄伟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云忠诉被告娄伟伟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云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伟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7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吧入股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入股经营“清镇市眼镜蛇网吧”;原告出资13万元,占股10%。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合作经营。合作初期,原告尚能按月分红。但是,被告后来不仅未向原告按月分红,还私自于2018年8月将网吧整体转让给他人经营。原告即不知转让价格,亦未分到转让费。2019年11月2日,在原告多次交涉的情况下,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8.7万元,并承诺于2020年11月2日前全部还清。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娄伟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4日,娄伟伟以“清镇市眼镜蛇网咖”的名义,与朱云忠签订《网吧入股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投资入股,共同出资成立眼镜蛇网咖,共计股金130万元;朱云忠出资13万元,占股10%;双方均享有比例分红及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及股东责任。
2019年11月2日,娄伟伟出具《欠条》,确认因合作经营眼镜蛇网咖的原因,截至2019年11月2日尚欠朱云忠8.7万元,并承诺在2020年11月2日前全部还清。
现朱云忠以娄伟伟未按时付款为由,诉至本院。
诉讼前,依据朱云忠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黔0181财保9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娄伟伟名下银行存款8.7万元或对其等额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朱云忠为此支付保全费8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网吧入股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11月2日,娄伟伟出具《欠条》,确认应付朱云忠的金额为8.7万元,承诺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2日前。朱云忠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就此形成欠款支付协议。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此娄伟伟未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支付该欠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向朱云忠支付欠款8.7万元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娄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云忠支付欠款8.7万元。
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保全费890元,共计1878元,由被告娄伟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