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锋,男,****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旭龙,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中祺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宁张公路2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陈锋,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锋因与被申请人青海中祺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李锋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片面,且有失公正,以致认定的案件基础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而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已认定的错误案件事实再次确认,必然导致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以中祺公司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中,李锋与中祺公司之间以口头或其他方式达成的合意,均是双方之间约定内容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双方对彼此应当履行合同主义务已有预见和期待的直接体现。而一、二审法院对中祺公司所举证据一律采信,对李锋所举证据一律否定。李锋已举证据高度证明中祺公司所提供管材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已是不当,二审法院也无视李锋在诉前以短信方式已经向中祺公司提出管材质量异议的事实,片面认定李锋在中祺公司起诉时才提出质量异议,明显违反证据裁判规则。因此,请审查核对一、二审庭审笔录、视频,依法审查本案证据,并支持李锋的再审请求。中祺公司应向李锋交付出厂检测报告、卫生检测报告、合格证,是其应当先履行的合同主义务,不是附随义务。二审法院认定中祺公司应向李锋交付出厂检测报告、合格证为附随义务的认定错误。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交付出厂检测报告、合格证为附随义务,但是在李锋已通过反诉提出明确诉求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李锋的反诉请求未作出裁判结果,就是变相认可中祺公司完全可以不履行附随义务,如在中祺公司不能交付出厂检测报告、合格证进而保证工程依法验收时,也使李锋丧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所有救济途径,更是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中祺公司所供管材质量不合格,对李锋因此遭受的巨额经济损失,中祺公司应当赔偿。一、二审法院对李锋因中祺公司提供管材质量不合格所遭受的损失,在李锋已提供证据证实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锋的反诉诉求于法无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李锋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一、二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015年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买卖管材合同,因对管辖权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李锋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祺公司因主张李锋支付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争议标的即为李锋负有向中祺公司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中祺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中祺公司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宁张公路21公里处,住所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最先立案的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锋虽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提出了异议,但其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请求后,二审也予以了维持。因此,李锋提出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本案是中祺公司主张李锋支付欠款,李锋以中祺公司所供管材质量存在问题提出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李锋主张中祺公司所供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在李锋,李锋提交证明管材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有:1.中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锋与李锋的短信记录;2.李锋从第三方齐佳公司购进部分管材的销售清单;3.王敏的证言。分析上述证据,双方对通过微信记录发送的内容没有异议,根据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出李锋已向中祺公司就管材的规格、爆管、更换管材配件维修的情况做了说明的事实,但中祺公司认为管材爆管是安装问题,李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祺公司对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李锋作为权利主张一方,其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李锋明确表示对中祺公司提供的管材不申请质量鉴定。故导致管材爆管的原因并不唯一,除产品质量外,还存在安装方法不当等其他可能的因素,在没有证据排除其他可能因素的情况下,仅以管材安装后出现问题的事实尚不足以直接推断出管材质量不合格的结论。关于李锋称因中祺公司所供管材质量存在问题,从第三方齐佳公司购进部分管材更换不合格管材的销售清单,从双方的微信记录中看出,李锋向中祺公司说明从第三方齐佳公司调运管材配件进行维修,但该证据仅证明调运管材配件进行维修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在安装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货物质量的关联性。综上,李锋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祺公司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中祺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李锋要求中祺公司向李锋交付所销售所有型号管材的出厂检测报告、卫生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及所有款项的发票的问题,因向买受人交付合格证等属于出卖人的附随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上述单证的交付时间,原审未支持李锋并无不当。欠款证明和承诺书虽是同一天出具,但中祺公司承诺的是如有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处约定的承担质保责任的前提为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如果中祺公司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李锋要求其承担质保责任,不应在收到管材后,近一年中祺公司起诉时,才以管材质量问题抗辩其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且双方在欠款凭证单及承诺书上并未做以中祺公司出具的质量承诺书为付款生效条件的约定。故李锋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原一、二审此节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一、二审法院在李锋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其本人出具的欠款证明,依法作出由其向出卖人中祺公司给付货款,驳回其反诉请求的判决,不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关于李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提出的再审申请,因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李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锋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