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某1,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钢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熊某3,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1诉被告熊某2、熊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猛、崔钢军,被告熊某2、熊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熊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齐董名下的遗产,位于洛龙区关林商贸城5-1-11房产(业务宗号20061125072字第××号)中的三分之一份额依法继承,该三分之一份额暂定为50万。2、判令原告对熊顺成名下的遗产,位于老城新生村××路房产(业务宗号990914003字第××号)中的三分之一份额依法继承,该三分之一份额暂定为25万。3、判令原告对熊顺成、齐董名下的遗产即洛阳市濂河回族区漶河回族乡旭升社区四支部洛川街东排6-46号房产依法继承,暂定为20万。4、判令原属原被告父亲熊顺成位于七一南路西的东兴在2012年11月17日被洛阳市政府征收办公室征收,后赔偿安置而来的西工区王城路33号院红东方广场2幢3门2204号房依法继承,暂定为35万。5、判令被告熊某3归还自2009年以来从关林商贸城5-1-11号房经营户取走的属于原告熊某1租房款四分之一份额共计约13万元。6、判令依法继承其它财产(待立案后调查取证)。(1)原被告父亲熊顺成过世后办理丧葬后的个人余款的四分之一,估值为5万元。(2)原被告母亲过世后办理丧葬后个人余款的三分之一,估值为7万元。(3)、洛阳市政府征收办公室征收熊顺成位于七一南路西的东兴后赔偿安置补偿款60632元的三分之一计约2021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父亲熊顺成和母亲齐董(曾用名齐秀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熊某2、长女熊某1(曾用名熊保利、熊保莉、熊保丽)和次子熊某3。原被告的父亲熊顺成于2008年2月26日去世、母亲齐董(曾用名齐秀花)于20××××年6月5日去世,留下的洛龙区关林商贸城5-1-11房产(业务宗号20061125072字第××号,建筑面积74.96m)、晓月路房产(业务宗号]990914003字第X028557号),建筑面积106.12m)、西工区王城路33号院红东方广场2幢3门2204号房,建筑面积103.97m、洛阳市濂河回族区溏河回族乡旭升社区四支部洛川街东排6-46号房的每层70m,四层共计270m,均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原被告父亲熊顺成为洛阳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警察,是公务员,母亲齐董(曾用名齐秀花)生前是洛阳市有色金属冶炼厂的退休工人,两人都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加上关林商贸城5-1-11房产两人具有四分之一份额,每年都有租房收入,虽过世前分别住过医院,但都没有用完积蓄,故过世时都有个人余款。原告熊某1身患疾病,行走不便,其与崔钢军(身份证号:4103111963××××××××,电话:188××××6902)的婚生子崔猛患有××,生活不便。原告现住洛阳市堂社区崔钢军家,衣食住行都依靠崔钢军帮助。原告曾就遗产分割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原告在庭审审理过程中,放弃诉讼请求第6项第(1)、(2)条。

被告辩称

熊某2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洛龙区关林商贸城5-1-11房产是我母亲名下的房子,我母亲生前告诉我们这个房产不能分割。去年我妹妹熊某1生病住院,我和熊某3每周都去看熊某1,熊某1住院期间除了医保报销的部分费用外,其他医疗费都是我出的。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新生村晓月路房产是××××年前熊某3结婚时我父亲在交警支队要了一套房屋给熊某3的结婚用房,该房产没有房产证,是在我父亲名下的房子。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中旭升社区四支部洛川街房屋钥匙现在还在原告熊某1处,2021年4月,原告熊某1与其代理人崔钢军把该房屋门锁撬开,并更换了新的门锁。我弟弟熊某3报了警,警察把熊某1和崔钢军都带走了。熊某3因为在这个房子里住,所以向熊某1要了一把钥匙。这个房子的一楼本来就是让原告熊某1居住的(因原告熊某1腿脚不便)。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中七一南路房产因国家征地已经拆迁不存在了,置换了一套西工区红东方广场的房子,这个房子登记在我和我母亲名下,没有房产证。我母亲在世时病重,交代我让我把置换的这套房子装修好用于我结婚。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5项,该房产经营收益都用于我父亲和母亲在世时治病、购买墓地了,收益所得的钱已经都用尽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6项,拆迁补偿款应当是过渡费,都用于我母亲在世时看病买药、吃饭了。

熊某3辩称:对原告诉求第2项,晓月路这套房产是我结婚时我父亲给我买的,是我个人所有的。对原告1、3、4、5、6项诉求意见同熊某2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熊顺成与齐董(曾用名齐秀花)系夫妻关系,熊顺成于2008年2月26日去世,齐董(曾用名齐秀花)于20××××年6月5日去世,熊顺成与齐董(曾用名齐秀花)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熊某2、女儿熊某1及次子熊某3。本案所诉争的房产主要有:1、位于洛龙区关林商贸城5-1-11房产(业务宗号:20061125072字第X374270号)一套,建筑面积:74.96㎡,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齐秀花,房屋共有权人分别为:熊某2、熊某3、熊某1,共有权人所占份额分别为四分之一;2、熊顺成名下位于西工区房产(业务宗号J990914003字第××号)一套,建筑面积为106.12㎡;3、原、被告均认可的登记在熊顺成和齐秀花名下的位于洛阳市;4、现由熊某2居住的中迈红东方B座3门2204号房产一套(系由熊顺成和齐秀花原位于东兴拆迁安置而来)。原、被告因房产继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具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房产有的为家庭共有财产,有的为熊顺成、齐董(曾用名齐秀花)生前遗留的房产,对于家庭共有财产应当先进行析产后方可确定可继承的遗产。而对属于熊顺成、齐董(曾用名齐秀花)遗留下来的其他房产,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价值,原、被告就房屋的价值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熊顺成、齐董(曾用名齐秀花)遗留下来的遗产无法从实际上予以分割。故对于原告的本次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可待对家庭共有财产先进行析产、确定可继承的房产及价值并明确其诉讼请求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65元,退回原告熊某1。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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