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来森,黑龙江德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伟,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希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4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来森,被上诉人刘希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州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以4,384.92元/月为工资基数支付刘希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驳回刘希江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诉讼请求;4.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希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刘希江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697.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改判为4,384.92元。刘希江受伤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因其伤前十二个月既包含2018年下半年又包含2019年上半年,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2017年度七台河市职工缴费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的时间是2021年,2018年的标准已经使用,仲裁机构未采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伤前月平均工资4,697.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刘希江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停工留薪期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应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另外,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刘希江未提供任何材料,导致单位无法提出停工留薪期申请。因此,上诉人申请对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希江辩称,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认定刘希江月工资4,69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停工留薪期,《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已经明确规定工伤职工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因林州二建公司没有确认刘希江的停工留薪期,刘希江才提起诉讼,一审确定的停工留薪期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林州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刘希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刘希江与林州二建公司的劳动关系;2.林州二建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79.00元(4,697.00元/月×7个月);3.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85.00元(4,697.00元/月×5个月);4.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82.00元(4,697.00元/月×6个月);5.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485.00元(4,697.00元/月×5个月)。以上合计108,731.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希江系林州二建公司职工,2019年6月20日在林州二建公司承建的七台河市鹿山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九井瓦斯抽放泵站改造工程中受伤,经七台河市骨伤医院诊断为胸骨骨折,后被认定为工伤,经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十级。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四条规定:“核定工伤职工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刘希江的本人工资应适用2018年七台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97.00元来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林州二建公司应支付刘希江停工留薪期工资。刘希江经诊断为胸骨骨折,根据黑龙江省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胸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故支持刘希江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希江与林州二建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林州二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希江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79.00元(4,697.00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85.00元(4,697.00元/月×5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82.00元(4,697.00元/月×6个月);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485.00元(4,697.00元/月×5个月)。以上费用合计108,031.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林州二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刘希江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二是应否支持刘希江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四条规定,核定工伤职工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本案中,刘希江于2019年6月20日受伤,其受伤时2018年相关数据并未公布,但在一审审理期间2018年度七台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已经公布,故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度七台河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697.00元确定刘希江的伤前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即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由用人单位根据职工伤情来确定。本案中,刘希江受伤后经七台河市骨伤医院诊断为胸骨骨折,而林州二建公司并未根据刘希江的伤情为其确定停工留薪期,因此林州二建公司不能以没有停工留薪期鉴定为由,不给付刘希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在用人单位未确定停工留薪期,以及没有停工留薪期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刘希江的伤情诊断胸骨骨折,参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胸部损伤胸骨骨折S22.2,确定刘希江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林州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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