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贺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孙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吴幸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眭哲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聂伟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刘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陈春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华炳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毕行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众,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蒙徽,部长。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丽华、孙建华、吴幸年、眭哲良、聂伟龙、刘莉、陈春风、华炳文、毕行易(以下简称原告贺丽华等九人)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未履行举报查处职责及行政复议决定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贺丽华等九人是丹阳市姜家园地段京阳别墅区居民。2016年4月29日,丹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丹政房征公〔2016〕3号公告,决定以旧城改造的名义将原告的房屋予以征收。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道天诚评估公司)是该地块的征收评估机构,德道天诚评估公司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王茜、李祥顺在征收评估原告房屋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对王茜、李祥顺在征收评估中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的联名举报信”(以下简称涉案举报),被告未处理。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建复决字〔2020〕2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仅以办理超期为由确认违法。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主要理由为: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江苏省住建厅)并未就涉案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或答复,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诉复议决定应予撤销。二、被告实际并未履行法定职责,而是直接将调查事项派往下级机关,引用下级机关结论,未进行实质调查就草草结案,导致结论严重错误,应予撤销。三、被告以短信方式答复,答复内容及程序严重违法。四、评估师存在明显的弄虚作假,暗箱操作违法行为,事实充分、证据确凿。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贺丽华等九人提出的涉案举报限期进行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贺丽华等九人举报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二、经核查,原告贺丽华等九人反映的问题不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被告对涉案举报的处理未对原告贺丽华等九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贺丽华等九人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问题,不属于被告职责。涉案举报属于重复投诉举报,不属于被告受理范围。三、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贺丽华等九人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查:2020年1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贺丽华等九人提交的涉案举报,举报内容为德道天诚评估公司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王茜、李祥顺在丹阳市姜家园片区二期三期旧城区改造项目(A地块)房屋征收评估中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的违法行为,请求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同年6月8日,被告短信答复称,“江苏省住建厅、丹阳市住建局、镇江市住建局就同一问题的调查出来结果,已分别于4月15日、4月7日、1月25日回复过您,如有疑问,请与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一步了解情况。今后同一事由来信,不再告知。”原告贺丽华等九人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以住建部为被申请人,申请事项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涉案举报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的具体结果及时告知原告。同年11月9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贺丽华等九人提交的举报信后,发函委托江苏省住建厅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短信回复原告,内容适当。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被告答复超过法定期限,遂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程序违法。原告贺丽华等九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8年2月12日,丹阳市人民政府以贺丽华、何俊杰为被征收人,作出丹政房补[201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针对该决定,何俊杰、贺丽华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2018)苏11行初72号行政判决,判决对未登记建筑面积的补偿作出相应变更;驳回贺丽华、何俊杰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的请求。 2018年7月4日,丹阳市人民政府以眭哲良、孙士英为被征收人,作出丹政房补[2018]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针对该决定,眭哲良、孙士英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2018)苏11行初75号行政判决,判决对未登记建筑面积的补偿作出相应变更;驳回眭哲良、孙士英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的请求。 2019年9月11日,丹阳市人民政府以吴幸年、汤明霞为被征收人,作出丹政房补[201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针对该决定,吴幸年、汤明霞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20)苏1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判决根据补充评估对该决定予以相应变更;驳回吴幸年、汤明霞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的请求。 2019年9月11日,丹阳市人民政府以柴斌、刘莉为被征收人,作出丹政房补[2019]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针对该决定,柴斌、刘莉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20)苏1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判决根据补充评估对该决定予以相应变更;驳回柴斌、刘莉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的请求。 2019年9月11日,丹阳市人民政府以孙建华、张玉凤为被征收人,作出丹政房补[2019]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针对该决定,孙建华、张玉凤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20)苏1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判决根据补充评估对该决定予以相应变更;驳回孙建华、张玉凤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的请求。 2019年9月11日,丹阳市人民政府以聂伟龙、杜丹娟为被征收人,作出丹政房补[2019]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针对该决定,聂伟龙、杜丹娟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20)苏11行初16号行政判决,判决根据补充评估对该决定予以相应变更;驳回聂伟龙、杜丹娟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的请求。 2020年5月18日,丹阳市人民政府以陈和春、陈春风为被征收人,作出丹政房补[202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针对该决定,陈和春、陈春风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7日,该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苏11行初2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案审理中,原告毕行易、华炳文称对其房屋虽未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亦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但有相应“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评估补偿参考价格表”和情况说明,并提交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中,毕行易、华炳文举报德道天诚评估公司估价师王茜、李祥顺在涉案房屋征收评估存在违法行为,请求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但毕行易、华炳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估价师王茜、李祥顺针对其二人的房屋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作出了相应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故,原告毕行易、华炳文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针对其涉案举报作出处理,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因此,房屋评估报告的功能在于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提供依据,而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也最终体现于征收补偿决定的相关认定中。本案中,就原告贺丽华、孙建华、吴幸年、眭哲良、聂伟龙、刘莉、陈春风的房屋征收补偿问题,丹阳市人民政府已经分别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上述原告亦针对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对相关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会对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定。在此情况下,上述原告向被告提出涉案举报,无论被告是否立案调查,均对上述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贺丽华、孙建华、吴幸年、眭哲良、聂伟龙、刘莉、陈春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其提出的涉案举报限期进行处理,缺乏权利保护的必要,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原告贺丽华等九人针对被诉复议决定之起诉,本院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丽华、孙建华、吴幸年、眭哲良、聂伟龙、刘莉、陈春风、华炳文、毕行易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自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悦 审 判 员 何君慧 审 判 员 乔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李赟乐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