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金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崔志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南皮县供电分公司,地址:南皮县南皮镇光明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占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艳,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该公司职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号楼南区。

法定代表人:范国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孙金枝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南皮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崔志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687.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6日17时50分许,在京福线255公里200米处,被告崔志坤驾驶冀J×××××号轻型栏板货车沿京福线由东向西行驶,与路边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崔志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南皮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已构成伤残。被告崔志坤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国网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事故真实性及该车辆及驾驶人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若以上均真实合法我司将针对原告损失进行合理合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或实际侵权人进行赔偿。

原告举证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我司认可住院29天每天20元计算。原告伤残鉴定期间未通知我司到达现场进行共同鉴定,并且原告未提供住院诊断胶片,其伤情与鉴定结果差距过大,我司不予认可。若法院认可该鉴定报告,我司将保留对该鉴定报告进行查证的权利,若法院认定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有误,应以河北省2020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酌定3000元,误工费主张标准有误,且天数过长,我司认可60天,每天77元(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居民服务业没有任何证据,且标准有误,我司认可40天,每天77元。交通费无任何票据等相关证据,但依据伤者伤情我司酌定200元。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当由实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者险予以赔付,对此与我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我司不同意赔付任何费用。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被告是去抢修工作。

被告崔志坤辩称,当时是我开车发生的事故,我的车投有保险,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车是国网公司的车,当时我开车是给公司干活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6日17时50分许,在京福线255公里200米处,被告崔志坤驾驶被告国网公司所有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福线由东向西行驶,与路边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志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皮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8489.68元。原告的损伤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60-90日。同时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崔志坤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崔志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根据该鉴定意见的结果计算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定。2021年河北省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已经公布,原告根据该规定计算自己的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本地的标准,应予支持。鉴定费属于查明原告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

根据上述认定,原告的损失为:①、医疗费8489.6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9天=1450元;③、营养费20元×75天=1500元;④、误工费33960元÷365天×150=13956.1元;⑤、护理费44383元÷365天×75=9119.8元;⑥、残疾赔偿金37286元×20年×10%=74572元;⑦、精神抚慰金5000元;⑧、鉴定费1600元;⑨、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16287.5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439.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4847.9元。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给付,被告国网公司、崔志坤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28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28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计1317元,由被告英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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