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奇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现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宇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退休职工,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其,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萍乡市多好贷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绿洲花园第181号10栋-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343191566E。

法定代表人:王海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依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系该公司风控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厚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系该公司风控部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奇良、戴宇煌因与被上诉人张慧清、萍乡市多好贷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好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0)赣030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奇良、戴宇煌,被上诉人张慧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其,被上诉人多好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依富、鲁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肖奇良、戴宇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张慧清主体不适格,因为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其在本案中诉称的借款,上诉人所担保的债务并未实际发生。1.汇潮公司的经营支付业务许可证已于2017年6月26日到期,而被上诉人声称其是在2017年12月29日通过多好贷公司,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肖奇良转款12万元,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款并没有实际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张慧清借款。2.被上诉人通过自己的汇潮网络账户将借款支付到上诉人肖奇良账户系2017年,上诉人只与多好贷公司发生借贷关系,该笔款上诉人通过支付过桥费的方式已于2018年12月28日归还了上述借款。3.在保证合同中,被上诉人张慧清及其他出借人的签字均为同一人所写,并非被上诉人自己亲笔所签。因此可以看出,所谓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相关的借款支付等事宜,均系多好贷公司一手操作的结果,所有的往来都是虚拟数字且系多好贷公司自己控制。该案涉嫌套路贷,从多好贷公司借款12万元,上诉人实际只拿到10万多元,在归还该笔借款时,多好贷公司以过桥续贷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过桥费及服务费近2.8万元,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利息,应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上诉人戴宇煌不承担保证责任。1.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因主合同已实际履行,保证合同也随之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被上诉人与保证人互不相识,保证合同系2017年上诉人肖奇良担保开具给多好贷公司的空白合同,多好贷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慧清恶意串通,债权人不是善意人。3.本案没有被上诉人张慧清的银行流水,而借款人与保证合同人员都不认识,且保证合同不是当面签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慧清辩称,一、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合同及授权将借给肖奇良的1万元通过多好贷公司及汇潮公司(联同另外三位出借人的款项12万元)汇到了其账户。1.2017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多好贷公司居间介绍下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不相识,故才要求双方共同委托多好贷公司代收双方的借款本息。2.上诉人肖奇良称2018年12月28日已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不是事实,上诉人仅提供了与多好贷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未提交还款的转账凭证等,多好贷公司也称其未收到肖奇良12万元本金和利息,并当庭提交了肖奇良2019年1月2日偿还利息1200元的凭证。二、上诉人戴宇煌对案涉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根据2017年12月29日肖奇良工商银行账户流水证明,肖奇良当天收到被上诉人等4人的12万元借款后,即转账3万元给戴宇煌。且被上诉人等4人与戴宇煌的保证合同也明确规定,戴宇煌对肖奇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多好贷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其只是向多好贷公司借款不是事实。2017年12月29日,上诉人通过多好贷公司居间介绍借款12万元时,与多好贷公司签订一份“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多好贷公司为其提供居间借款服务及上诉人支付居间服务费等事项。多好贷公司介绍张慧清等4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等借款手续后,出借人将款项通过汇潮公司汇到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即将服务费支付给了多好贷公司。二、上诉人称张慧清等4人没有支付其所借的12万元不是事实。张慧清等4人通过汇潮公司将借给上诉人的12万元汇到其银行账户,肖奇良银行流水反映,上诉人收到该12万元后即分解使用。三、上诉人以与多好贷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为据,称其已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2018年12月下旬,上诉人的借款即将到期,多好贷公司员工提醒上诉人立即还款,上诉人诱骗多好贷公司员工该借款到期即予偿还,并让多好贷公司员工以短信形式告知其具体金额,多好贷公司员工据此以短信形式发给了上诉人,然而上诉人却未按期支付该款到多好贷公司账户。之后,上诉人在多好贷公司员工再次督促其偿还借款本息时,才在2019年1月2日偿付1200元利息。上诉人称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多好贷公司并未收到其偿付的款项。四、上诉人戴宇煌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戴宇煌2017年12月29日与出借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肖奇良借款12万元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慧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肖奇良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960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戴宇煌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张慧清的律师费由肖奇良、戴宇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多好贷公司系一家以投资咨询服务、项目投资、资产管理、财务管理咨询、网上商务信息咨询、经济信息服务、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等为经营范围的投资管理服务公司。汇潮支付有限公司系一家具有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公司。汇潮支付有限公司为多好贷公司提供互联网金融资金托管平台服务。张慧清、肖奇良均系在多好贷公司“一麻袋”网络平台的注册会员。2017年12月29日,肖奇良经由多好贷公司居间服务,向刘海燕、漆娟云、张慧清、文培星共计借款120000元(其中刘海燕出资80000元、漆娟云出资20000元、张慧清出资10000元、文培星出资10000元)。当日,肖奇良与张慧清签订了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借贷合同(合同编号为PX2017年12月多好贷字第2902号)载明“甲方(借款人):肖奇良。乙方(贷款人):张慧清。第一条贷款种类:保证贷款,第二条贷款金额和币种:人民币壹万元。第三条借款用途:资金周转。第四条贷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始至2018年12月28日止。第五条贷款利率:月利率1.2%,每月29日付息,月息120元。第七条贷款的支付、偿还。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账户,帐号62×××72,户名肖奇良,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路支行,发放贷款。第八条贷款担保:保证人戴宇煌与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张慧清在借贷合同乙方处及借款借据的贷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肖奇良在借贷合同甲方处及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张慧清分别与肖奇良、戴宇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载明“甲方(债权人):刘海燕、张慧清、漆娟云、文培星。乙方(债务人):肖奇良。丙方(保证人):戴宇煌。为担保2017年12月29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2017年多好贷字第PX2017122901、PX2017122902、PX2017122903、PX2017122904号)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丙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债务人)肖奇良在甲方债权人刘海燕、张慧清、漆娟云、文培星的借款金额壹拾贰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一条:丙方担保乙方如约履行以下主债务:债务1: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债务2: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债务3:借款到期后,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第六条:合同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七条:合同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内……”。刘海燕、张慧清、漆娟云、文培星在保证合同的甲方处签名按手印,肖奇良在该保证合同乙方处签名按手印、戴宇煌在该保证合同丙方处签名按手印。同日,张慧清与肖奇良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的民间借贷资金的利息与本金代收、代付相关事宜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均委托多好贷公司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有权代收、代付利息与本金。签订合同当日,张慧清通过“一麻袋”网络账户将出借的10000元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汇潮支付有限公司划账至肖奇良的“一麻袋”网络账户,汇潮支付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将刘海燕、张慧清、漆娟云、文培星出借资金共计120000元转入肖奇良工商银行62×××72账户。肖奇良于2017年12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1440元、2018年1月29日微信转账1442元(2元手续费)、2018年3月1日微信转账1440元、2018年4月3日微信转账1440元、2018年5月4日微信转账1440元、2018年5月30日现金交付1440元、2018年8月1日微信转账1440元、2018年10月9日微信转账1440元、2018年12月28日现金交付5000元、2019年1月2日微信转账1200元至多好贷公司员工鲁厚华处,多好贷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注明系利息。多好贷公司收到肖奇良偿还的借款利息后,依委托将利息分别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刘海燕、张慧清、漆娟云、文培星。现张慧清认为肖奇良、戴宇煌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张慧清自认肖奇良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9年1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及本案中张慧清、肖奇良、戴宇煌及多好贷公司所提交证据及张慧清、肖奇良、戴宇煌的相关陈述及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慧清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借贷合同是否合法成立有效。3.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4.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及戴宇煌的担保责任认定。5.关于律师费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张慧清为证明其出借人的身份,向法院提交了与肖奇良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张慧清、肖奇良在多好贷公司“一麻袋”的用户注册信息、出借资金及收取利息的凭证等,且张慧清亦陈述系通过多好贷公司居间介绍向肖奇良出借款项,多好贷公司也出具了其营业执照、委托第三方资金支付平台的相关凭证证实其居间服务的主体身份。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张慧清出借人的身份,肖奇良否认张慧清不是实际出借人,不具备原告资格,应当就出借人身份及借款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肖奇良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原告并非出借人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张慧清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借贷合同是否合法成立有效的问题。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同时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张慧清在庭审中自述其是通过多好贷公司居间介绍后向肖奇良提供借款,张慧清、肖奇良、戴宇煌在多好贷公司提供的借贷合同、保证合同上均签字按手印,张慧清、肖奇良在借款当日均在授权委托书上委托多好贷公司代收代付本息,肖奇良对其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均认可,但提出他签字时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等除了打印好的部分其他都是空白的,但根据张慧清、肖奇良、戴宇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合授权委托书上已打印好的内容来看,张慧清、肖奇良、戴宇煌均知晓多好贷公司系居间服务方,双方亦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的民间借贷资金的利息与本金代收代付相关事宜共同委托多好贷公司代收代付本息。且在合同签订当日,多好贷公司就受托将共计120000元的借款(含张慧清的出借资金10000元)通过第三方资金支付公司汇潮支付有限公司汇至肖奇良银行账户,肖奇良亦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120000元。故张慧清、肖奇良、戴宇煌双方签订借贷合同,已形成了借贷合意,且肖奇良已收到张慧清支付的借款,张慧清、肖奇良、戴宇煌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已成立,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自愿签订,应合法有效。肖奇良提出签订的是空白合同等,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肖奇良身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名的不利后果,其风险应由肖奇良自行承担。故认定本案的借贷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张慧清、肖奇良、戴宇煌签订借贷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肖奇良未按约偿还借款,张慧清要求肖奇良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慧清、肖奇良在借贷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肖奇良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通过微信转账、现金交付的方式共计支付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利息至多好贷公司处,多好贷公司将其中120元利息依委托代付给张慧清。庭审中张慧清亦自认肖奇良借款内的利息全部付清,认可肖奇良支付借款利息至2019年1月7日。故肖奇良应继续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4.4%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及戴宇煌的保证责任问题。戴宇煌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愿意为肖奇良的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张慧清起诉要求戴宇煌承担担保责任在双方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内,故张慧清诉请要求戴宇煌对肖奇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张慧清与肖奇良在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中第十条第六款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慧清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元,该金额未超过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应标准,且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实际指派了律师参加诉讼,故张慧清要求肖奇良、戴宇煌承担张慧清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00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肖奇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慧清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肖奇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慧清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元。三、戴宇煌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向张慧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元,由肖奇良、戴宇煌负担。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肖奇良、戴宇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多好贷公司员工与肖奇良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张。拟证明案涉借款已经通过过桥的形式予以归还,并在多好贷公司及一麻袋公司发出短信后的2019年1月2日,多好贷公司员工以微信的形式向肖奇良催缴600元一天的过桥费,共计1200元,肖奇良已经支付。2.2018年12月28日的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该款系与多好贷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并非与张慧清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张慧清的诉讼主体不符。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慧清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5000元就是补缴前面欠付的利息,该两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多好贷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实际上没有找到过桥的人,肖奇良也没有将本金支付给多好贷公司或其在一麻袋的账户,故1200元就转为利息,而不是过桥费用,就只能通过续借的方式,但续借需要重新缴纳一笔续借的费用,肖奇良没有支付该费用,导致续借没有成功;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5000元是之前借款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对应的主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多好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的网络截图打印件(2张)。拟证明人民银行认可汇潮公司为非人民银行支付机构,有效期至2022年6月26日。2.咨询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多好贷公司居间介绍肖奇良借款,2017年12月29日肖奇良支付了服务费用。经质证,上诉人肖奇良、戴宇煌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多好贷公司不能从事金融业的中介服务,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涉借款和还款的过程。被上诉人张慧清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网页截图,经对比网站查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相关协议书,签订主体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张慧清未提交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肖奇良、戴宇煌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借款已经通过过桥资金形式偿还给了多好贷公司。根据该民事审判笔录,本院查阅了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9)赣0322民初745号案件电子卷宗并取得如下材料(各一份、电子卷宗打印件):1.民事起诉状;2.民事审判笔录;3.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工商银行电子回单;6.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7.民事裁定书。经质证,上诉人肖奇良、戴宇煌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慧清、多好贷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多好贷公司针对上诉人肖奇良、戴宇煌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唐英与朱澄浩的银行转账明细一份。拟证明唐英已经将朱澄浩汇其的12万元连同利息1000元汇到了朱澄浩的账户,故肖奇良由多好贷公司居间介绍向张慧清等4人借款12万元逾期没有偿还。经质证,上诉人肖奇良、戴宇煌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同多好贷公司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张慧清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8年12月28日,朱澄浩与肖奇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肖奇良向朱澄浩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到期。同日,肖奇良向朱澄浩出具《借款借据》,指定收款账户名称为唐英。2018年12月28日16时06分,肖奇良分别收到多好贷公司发送的已经充值12万元和1440元的短信。多好贷公司后台管理系统显示,2018年12月28日下午4时09分(审核时间),张慧清多好贷账户“到账金额10×××20”。2018年12月29日上午8时56分,多好贷公司工作人员鲁厚华向肖奇良发送信息“肖总,这次办手续你所要交费用:所欠4个月利息5756元;续借费用为10740元(包括1440元首月利息,660平台外访费,8640服务费);过桥费(3天)1800元,共计是18300元,你昨天交了5000元,剩余13300元。今天一定要到位,拖了就是你自己的钱,到时候过桥的人你也晓得”。2018年12月29日15时44分,朱澄浩向唐英账户汇款12万元。2019年1月2日,多好贷公司工作人员鲁厚华向肖奇良发送信息“肖总,把过桥的利息转下过来,已经超两天了,一天600”、“剩余的费用什么时候转过来,没必要挨那么多的过桥费的”。2019年3月11日,朱澄浩向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奇良、戴宇煌偿还上述借款12万元及利息。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开庭审理。2019年5月22日,朱澄浩向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322民初7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朱澄浩撤诉。朱澄浩、唐英均系多好贷公司员工。2019年3月27日,唐英向朱澄浩转账121000元。

二审再查明,2017年12月29日,肖奇良(甲方)与多好贷公司(乙方)签署《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1.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服务,并在甲方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2.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3.乙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现双方就以上服务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协议。

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于2017年6月26日发布了“第四批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续展决定”,其中载明汇潮支付公司许可业务类型和范围为互联网支付,有效期从2017年6月27日至2022年6月2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肖奇良与多好贷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中的文字打印部分,已经明确表示了多好贷公司系为上诉人肖奇良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服务、协助办理各项手续、提供出借人推荐等业务,且上诉人肖奇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文字打印部分亦明确表示了委托多好贷公司处理借款人与出借人的民间借贷资金的利息与本金代收、代付相关事宜。因此,上诉人肖奇良对于多好贷公司并非出借人的身份应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张慧清提交了与上诉人肖奇良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多好贷公司代收代付借贷本金和利息的授权委托书、记账凭证、上诉人肖奇良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张慧清与上诉人肖奇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张慧清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肖奇良、戴宇煌应否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首先,2018年12月28日,朱澄浩与肖奇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无论朱澄浩是代表个人还是代表多好贷公司,其实际上已经将借款12万元转入了多好贷公司财务人员唐英的账户。肖奇良主张该款项实际用于偿还张慧清等人的借款,多好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朱澄浩与肖奇良的该笔贷款系由多好贷公司介绍,且唐英系多好贷公司的财务人员,根据多好贷公司员工与肖奇良的聊天记录,多好贷公司向肖奇良催要相关费用,可以明确多好贷公司对于肖奇良与朱澄浩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2万元以及用途是明知的,该12万元即为肖奇良所陈述的过桥资金。其次,多好贷公司主张唐英因不知道朱澄浩汇其12万元的用途,该款一直在其账户,朱澄浩即让唐英返还了该款和利息,故肖奇良并未偿还张慧清等人借款。朱澄浩、唐英均系多好贷公司的员工,朱澄浩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唐英实际上系基于多好贷公司的经营模式,唐英仅仅作为收款人,肖奇良未授权其将12万元款项返还给朱澄浩,且唐英向朱澄浩转款121000元,亦不能证实该款项系朱澄浩出借给肖奇良的款项。多好贷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并未找到出借过桥资金的人,亦与事实不符。因此,多好贷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上诉人肖奇良与被上诉人张慧清向多好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双方均委托多好贷公司代收代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即肖奇良将偿还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多好贷公司即可以视为偿还了张慧清的借款。肖奇良、朱澄浩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肖奇良收到充值成功的短信,且多好贷公司后台管理系统显示张慧清多好贷账户到账“10×××20”,朱澄浩的借款12万元于2018年12月29日进入多好贷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上述事实可以视为肖奇良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而至于肖奇良2019年1月2日向多好贷公司支付1200元的行为,结合被上诉人多好贷公司员工向上诉人肖奇良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不能表明肖奇良支付该1200元即视为对拖欠被上诉人张慧清等人借款的认可,且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肖奇良与被上诉人张慧清之间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或者续贷协议。而至于多好贷公司是否将款项实际支付给张慧清,属于其两者之间的纠纷,并不能否认肖奇良还款的事实,而至于朱澄浩与肖奇良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涉及的纠纷,双方可另行处理。在肖奇良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张慧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肖奇良承担还款责任和律师费的相关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担保人亦不存在保证责任的承担。因此,被上诉人张慧清要求上诉人肖奇良、戴宇煌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奇良、戴宇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0)赣030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慧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合计148元,由被上诉人张慧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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