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习水县寨坝镇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30009537090B。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寨坝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程辉波,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胡珊瑚、倪娇(实习),系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光友,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李幸,男,系贵州承宣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习水县寨坝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吴光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水县寨坝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珊瑚,被告吴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为建设“江习古高速公路”,原告受习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在此过程中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对被告称属于被告的林地进行了补偿。嗣后,案外人袁维彬对征收的土地中的小地名“偏岩子房后头”、“柏杨岗”的权属产生争议,经习水县人民政府、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确认小地名为“偏岩子房后头”、“柏杨岗”两片山林归案外人袁维彬管理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补偿款系被告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6020.80元(其中林地补偿款26020.80元,林木补偿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光友辩称:一、依据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其中大部分证据均属复印件,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原件或与证据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但被答辩人所提交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故存在篡改、伪造的可能,且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全部复印件证据均不予认可。二、即便按照被答辩人所举复印件证据来看,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存在明显矛盾之处。被答辩人所主张补偿协议中2.502亩林地补偿款系答辩人所获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复印件证据,其中林地小地名不相符,面积亦不相符,在答辩人仍有其他大量土地被被答辩人征收的情况下,同时被答辩人仍有部分补偿款未支付答辩人。被答辩人所举复印件证据仅从内容上判断,亦无法明确指向经法院改判权属的“偏岩子后头”与本案被答辩人诉请的不当得利款项之间存在任何联系。综上所述,答辩人所取得的补偿款系因其他林地被征收而获得,具有合法依据。而被答辩人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证明其诉请的补偿款与林地“偏岩子后头”存在明确的对应关系,故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光友与案外人袁维彬自2008年开始,即对地名为“偏岩子房后头”的地块权属有争议,双方就该地块的权属先后经习水县寨坝镇人民政府处理、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争议地“偏岩子房后头”为案外人袁维彬管理使用。2015年1月,由于该争议地地块被习水县人民政府征用作为江习古高速公路的建设用地,习水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吴光友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确定该地块的实际丈量面积为2.502亩,补偿金额为26020.8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习水县寨坝镇人民政府受习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将征收补偿款汇入了被告吴光友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光友收到的26020.8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项是否属于自己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针对该问题,被告吴光友与案外人袁维彬争议的地名为“偏岩子房后头”的权属已经政府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属于案外人袁维彬管理使用,虽判决书等文书中对争议地点“偏岩子房后头”的名称有表述为“偏岩子后头”,但根据双方争议的地块的事实及描述的地块四界等情况,“偏岩子房后头”与“偏岩子后头”应为同一地块,即被告吴光友与案外人袁维彬争议的“偏岩子房后头”,该地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看,已确认为案外人袁维彬管理使用,从原告提供的打款记录看,被告吴光友已收到该地块的征收补偿款26020.80元,原告习水县寨坝镇人民政府将该款打入被告吴光友账户的行为实属打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被告吴光友取得该26020.80元的土地补偿款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光友返还26020.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林木补偿款1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光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习水县寨坝镇人民政府26020.80元;
二、驳回原告习水县寨坝镇人民政府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吴光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提交执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