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92970P。 法定代表人:方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安顺,住毕节市。 被告:王廷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农商行)与被告王廷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廷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节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4月13日所欠的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1704.99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4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利率最终以借款借据为准。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到期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合同月利率为6.525%%,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20年1月16日当日,原告将涉案借款50000.00元发放给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然而,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并未依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04.9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廷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毕节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人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贷款账户查询凭证、还款还息结息明细表,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被告王廷清与原告签订(毕节)农商行(2015)年借字020002016022300007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提供贷款支持。授信有效期限原则上为2年,经年审后,授信有效期限重新计算。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贵州毕节农商银行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王廷清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将涉案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廷清,被告王廷清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装修,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6.525‰,结息方式按月结息,一次还本。被告王廷清在收到借款后,并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21年4月13日,被告王廷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04.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毕节农商行与被告王廷清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廷清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21年4月13日,被告王廷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04.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廷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4月13日所欠的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1704.99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4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至2021年4月1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704.99元,并以50000元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所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21年4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31元,由被告王廷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 秀 华 人民陪审员 孟 从 学 人民陪审员 邱 从 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禾彧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