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志清,男,瑶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钟启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唐志清与被告钟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志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22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欠款62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9年9月30日到2021年4月16日,暂计1990元,后续继续按照该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到贵州省贵定县做钢筋生意,2016年被告因家里面修建房屋需要钢筋等材料,被告来到原告处购买钢筋,后经过双方结算,共产生货款6220元。当时,因被告经济困难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条,载明:被告钟启国欠原告唐志清钢筋款6220元,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款的按银行利息计算。被告出具该欠条之后,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时还款,该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利。据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钟启国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在贵定县从事钢筋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2016年因家中修建房屋需要钢筋等材料于是到原告处购买钢筋,后经双方结算,共产生货款6220元。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条,载明:被告钟启国欠原告唐志清钢筋款6220元,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款按银行利息,3%付息还清。如欠款到期三个月后,该欠款仍未还清,唐志清可直接向司法机关申请诉讼,执行期间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的费用都由欠款人承担。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于是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款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钢筋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是实践性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供应货物,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货款6220元,被告应当按照欠款条上约定的时间支付该货款,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货款62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利息问题,该欠款条约定为银行的利息3%付息还清,本院酌情支持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庭审中诉称,如果被告在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钢筋款6220元,原告就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了。系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供本院庭审质证,视为对己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被告钟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志清钢筋款六千二百二十元(¥6220.00); 2被告钟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志清违约利息:以622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被告钟启国在2021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唐志清钢筋款6220元,原告则放弃此违约利息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琴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先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