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力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大闸南路500号来福士办公楼19楼。 委托代理人:周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波市社区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2330200MJ8949463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丈**路**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44号5号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卢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夏毅,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敬,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大学(组织机构代码为40000269-,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正街**号4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18号1幢7-10。 法定代表人:周绪红,该校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玉成,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力争与被告宁波市社区学院、重庆大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该院被撤销,由本院继续审理。审理中,被告重庆大学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该异议申请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本院不予处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7年10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参加第一次庭审)、严君,被告宁波市社区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宋敬(参加第一次庭审)、夏毅(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重庆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恢复原告名誉;2.两被告退还学费7850元;3.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第2项请求为:被告重庆大学退回学费785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2日,原告填写《重庆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报名登记表》,经两被告审核通过,成功报读重庆大学网络教育学院专科起点经济与工商管理专业。原告按要求缴纳学费修完全部课程并通过考试,于2010年1月11日获得重庆大学毕业证书。2013年1月30日,被告重庆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发布《学生入学资格复审、转层次及转专业管理办法》(重大校网[2013]2号)和《关于2012年秋季及以前学生入学学历资格复审相关工作的通知》(重大校网[2013]3号),上述文件提及“学习中心根据学院反馈名单,与(审查不合格)学生本人联系,要求学生提交合格的学历认证报告(复审资料)学院向相关部门提交审查资料(学历认证报告等)审核通过后,学生可保留学籍”,“如逾期不能提供复审资料或所提供复审资料不能通过复审的学生,学生可选择退学或办理退学后重新报读下一批次。如学生不做选择,则视为其自动退学,学院按照退学相关规定办理退学退费”。同年10月14日,被告重庆大学发布《关于撤销入学资格审查不合格的学生学籍的公告》,取消原告的本科学籍。原告自取得被告发放的毕业证书直至2016年8月发现学籍被取消之日,手机号码**家庭住址或邮箱从未变更,但是未曾收到两被告的任何通知。2016年10月13日,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出具《学历证明》,确认原告的前置学历合法有效。如被告及时通知原告提供复审资料,原告的学籍不可能被取消。被告方在未曾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取消了原告的学籍,已对原告造成了负面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社区学院辩称:首先,被告宁波市社区学院依据与被告重庆大学的管理规范开展工作,并未与原告直接建立服务关系,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次,被告宁波市社区学院在向原告发放毕业证书前,已明确告知原告需要提交大专文凭的学历认证报告,但原告执意要领取毕业证书。原告因前置学历无法认证而不能取得本科学历,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宁波市社区学院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重庆大学辩称:首先,被告重庆大学取消原告学籍的行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原告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审查取消学籍行为的合法性,在此基础上再确定被告是否存在赔偿责任。其次,两被告系联合办学关系,两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取得本科学历证书前,应当先进行前置学历认证。原告未能取得本科学历,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两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0日,原告填写《重庆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报名登记表》,选择报考被告重庆大学专科起点本科经济与工商管理专业。该表格填写说明载明:“1.请务必填写实际情况,不得持不符合条件毕业证书或假证报名,否则后果自负”。同时,原告在《打印报名确认单》上亦签字确认:请仔细核对上述信息,持不符合条件毕业证书或假证书者,后果自负。2008年5月7日,被告重庆大学作出《新生录取通知书》,将原告录取为该校网络教育学院081批次本科层次经济与工商管理专业学生,要求原告持该录取通知书在七日内到宁波校外学习中心办理相关缴费注册手续。嗣后,原告正常入学,先后缴纳学费共计7850元,并按要求完成全部课程任务。2009年12月28日,被告重庆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同意原告毕业。2010年1月11日,被告重庆大学颁发《毕业证书》,准予原告毕业。2010年4月29日,原告从被告宁波市社区学院处领取《毕业证书》,同时承诺:“如因本人入学前学历文凭不去办理验证及认证,造成重庆大学网络教育学院专科起点本科学历毕业数据无法注册上网,一切后果自负”。2013年1月30日,被告重庆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发布《学生入学资格复审、转层次及转专业管理办法》(重大校网[2013]2号)和《关于2012年秋季及以前学生入学学历资格复审相关工作的通知》(重大校网[2013]3号),上述文件提及“学习中心根据学院反馈名单,与(审查不合格)学生本人联系,要求学生提交合格的学历认证报告(复审资料)学院向相关部门提交审查资料(学历认证报告等)审核通过后,学生可保留学籍”,“如逾期不能提供复审资料或所提供复审资料不能通过复审的学生,学生可选择退学或办理退学后重新报读下一批次。如学生不做选择,则视为其自动退学,学院按照退学相关规定办理退学退费”。2013年10月14日,被告重庆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发布《关于撤销入学资格审查不合格的学生学籍的公告》,取消了原告的本科学籍。 另查明,2010年5月6日,两被告达成《重庆大学与宁波市社区学院合作设立重庆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宁波校外学习中心协议书》,明确校外学习中心是接受重庆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委托,配合重庆大学网络教育学院进行招生宣传、生源组织、学生学术支持和非学术支持,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的机构。学习中心行政上隶属依托单位领导,业务上接受重庆大学的领导,并接受学习中心所在省(市、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生录取通知书》、学费发票、《毕业生登记表》、《重庆大学学生成绩表》和重庆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学生入学资格复审、转层次及转专业管理办法》(重大校网[2013]2号)、《关于2012年秋季及以前学生入学学历资格复审相关工作的通知》(重大校网[2013]3号)、《关于撤销入学资格审查不合格的学生学籍的公告》,被告宁波市社区学院提供的《重庆大学与宁波市社区学院合作设立重庆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宁波校外学习中心协议书》,被告重庆大学提供的《入学报名确认单》、重庆大学毕业证书,两被告共同提供的《重庆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报名登记表》、承诺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获取本科学历而向被告重庆大学支付一定的教育成本,由被告重庆大学提供特定教育服务,双方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因被告重庆大学在教学过程中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原告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选择提起侵权之诉。被告宁波市社区学院根据其与被告重庆大学之间的协议约定,从事对原告的招生等日常教学管理工作,故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可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此,被告重庆大学抗辩本案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宁波市社区学院抗辩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两被告在报名时和毕业证书发放前均对学历不符的潜在风险进行了提示,故原告主张其知情权受到侵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其学籍被注销后,未履行通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社区学院作为重庆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宁波校外学习中心,在本案中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其法律后果应当归于被告重庆大学。因取消学籍系被告重庆大学依据行政法规定行使的职权行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系取消学籍的程序组成部分,故两被告是否履行以及是否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大学退还学费,符合被告重庆大学相关文件精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重庆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力争学费7850元; 二、驳回原告王力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大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46元,由被告重庆大学负担152元,原告王力争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伟平 审 判 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王奋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朱浩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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