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岳阳楼区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媛,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许海燕与被告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被告罗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海燕诉称:2019年8月,被告邀请原告入股投资被告为法人注册的博瑞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当月18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投资入股博瑞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自协议签订起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公布经营状况,也未向原告公开每季财务报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约公布相关经营状况及财务报表,要求被告将公司营业资质和经营场所拍照给原告查看,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2021年原告经查询得知,博瑞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注册成立,基于被告的违约,2021年3月份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本金80000元,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协议,但由于该协议的投资入股内容为虚构事实,且约定原告投资8万元后不参与经营管理,故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并非投资入股,而属于借贷。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按还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承担从2019年8月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许海燕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作协议,证实2019年8月,被告虚构“博瑞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法人名义邀请原告入股投资该公司,当月18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投资100000元,占投资股份10%;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投资人不插手项目日常管理运营”、第2款约定“甲方有义务向投资人汇报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并以每季度(三个月为一季度)对乙方进行每季财务报表公开并确保账本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9.8-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8万元,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8万元本金;

本院查明

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自2019年8月签订《合作协议》起至今,因被告未向原告公布经营状况与财务报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布经营状况及财务报表,要求被告将博瑞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资质证件及经营场所拍照给原告查看,并要求被告告知公司经营地址去实地查看,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2021年2月经查询得知“博瑞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注册成立,2021年3月原告要求退回本金80000元遭被告拒绝。

被告罗丹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以及原告出具的欠缴投资款的欠条,能够直观的证明原告支付的金额仅为投资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的合意。2、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2019年8月18日,原、被告经多次友好磋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积极筹备公司的设立,2019年11月21日经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了东莞天岳制冷科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告多次向原告汇报了设立状况,也告知公司名称及公司法人变更的情况,并将营业执照发给原告查看,也定期向原告公布经营状况。原告对上述事项均知晓,未提出任何异议,并表示认可。

被告质证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罗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东莞天岳制冷科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被告系平等自愿签订合作协议,且该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设立公司并实际经营,且一直将公司设立进度及经营情况告知原告。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虚构公司邀请原告入股,且签订该合作协议实际为邀请原告投资共同设立公司,原告对设立新公司一事知情,且在合同签订前实地考察,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一直积极筹备公司的设立,且积极向原告告知公司设立状态及经营状态,且在公司成立后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内部环境拍照给原告查看,并多次邀请原告到其实际敬意地址查看,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陈述认为,《合作协议》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协议签订后,博瑞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成立,原告也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这不符合合伙经营的特征,另外,被告变更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原告的明确认可,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名为投资合伙关系,但实为借贷关系。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设立的东莞天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博瑞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关联,且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无法反映及证明本案被告系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投资人,另外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是为了成立博瑞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投资别人成立的公司,且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尽到了公开经营状况、经营历程以及财务收支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许海燕与罗丹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18日,许海燕(乙方)与罗丹(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以暗股形式投资甲方为法人注册的“博瑞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投资人以人民币壹万元每股方式(十股起投),投资10万元参股,折合现投资合作项目的10%,双方进行合作……乙方投资人委托甲方代表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乙方投资人不插手项目日常管理运营。甲方有义务向投资人汇报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并以每季度(三个月为一季度)对乙方进行每季财务报表公开,并确保账本的准确性与真实性。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许海燕通过微信向罗丹支付了人民币60000元,后许海燕又于2019年9月19日通过微信向罗丹支付了20000元,许海燕总共向罗丹转账了80000元。协议签订后,博瑞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成立。2021年许海燕得知博瑞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未注册成立,要求罗丹退回本金80000元,但遭到罗丹的拒绝,许海燕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罗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因工商登记时未通过博瑞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所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东莞天岳制冷科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并称将该情况已经告知许海燕,另外公司运营情况、财务情况通过微信及当面沟通的形式向许海燕履行了告知义务。许海燕在庭审中陈述并不认可东莞天岳制冷科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也一直没有收到东莞天岳制冷科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博瑞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海燕与罗丹签订的《合作协议》,虽名为投资,但双方约定的博瑞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成立,许海燕也未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这并不符合合伙经营的特征,退一步讲,即使是罗丹称的将博瑞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天岳制冷科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但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也未得到许海燕正式认可,故许海燕与罗丹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投资合作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合同。许海燕与罗丹签订协议后,许海燕即向罗丹支付8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明确,现许海燕要求罗丹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协议中并未载明利息利率,也未载明还款期限,许海燕也没有提供其他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许海燕要求罗丹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丹提出将博瑞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天岳制冷科技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并将该情况以及公司运营情况、财务情况告知给许海燕的抗辩意见,因罗丹没有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二十四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罗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许海燕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罗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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