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常彦兵,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执行人段永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王俊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执行人李保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被执行人刘耀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执行人郭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执行人关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执行人王春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执行人王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执行人刘兴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执行人冯国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3楼1号。
被执行人肖红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罗爱景,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执行人蒋凤云,女,汉族,1968年12月15日,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执行人王桂香,女,汉族,1956年8月12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执行人关春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执行人姚莉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审理经过
本院(2017)豫17刑初47号刑事判决涉财产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常彦兵对本院(2019)豫17执190号执行裁定处置段永刚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8号14号楼12层1201-1210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6日作出(2021)豫17执异105号执行裁定,驳回常彦兵的异议请求。常彦兵不服提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常彦兵称,2010年段永刚向异议人借款,因段永刚不能如期偿还,2012年9月13日,段永刚与异议人签订了《房屋使用权抵债合同》,合同约定段永刚欠异议人债务三千万元,利息部分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8号14号楼12层1201-1210房屋使用权进行折抵。后双方经过结算,2012年9月28日起至2032年9月27日止,段永刚共计欠异议人本金1705.5万元,利率为(1.5%/月)月息255825元,年息306.99万元。2012年9月份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段永刚将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8号14号楼12层1201-1210房屋按照45元/月/平方米,月租89100元,(年1069200元),至2032年9月27日止,不足部分段永刚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和光街2号5号楼东1单元1-2层附38号、郑州市郑东新区和光街2号5号楼东1单元1-2层附37号、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27号院1号楼15层1501-1509号(共计九间)等房屋继续折抵。上述协议均已经扶沟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确认有效。异议人认为,上述房屋段永刚已经和申请人之间达成房屋抵债协议,并同时签订有经法院认可的调解协议,该房屋抵债协议及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贵院依法拍卖时,应将申请人对上述房屋仍享有12年使用权的事实予以公示。综上,请求停止对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8号14号楼12层1201-1210房屋执行,并确认异议人对该房屋拥有20年使用权至2032年9月27日止,并同时享有后续继续使用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2017)豫17刑初47号刑事判决认定段永刚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8号14号楼12层1201-1210房屋为涉案资产,由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常彦兵认为本院(2019)豫17执190号执行裁定处置段永刚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88号14号楼12层1201-1210房屋,系2012年9月13日与段永刚签订《房屋使用权抵债合同》以20年的使用权抵偿其三千万元债务的房屋,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该房屋拍卖时保护异议人享有后续继续使用权利。本次发回重新审查后,经征求本院刑事审判部门意见,刑事审判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本案争议的房产登记在段永刚及河南九州天中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段永刚签订的《房屋使用权抵债合同》,系是债务人以其房屋使用权抵偿欠款的合同之债,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适用于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且本院执行(2017)豫17刑初47号刑事判决涉财产一案中,处置的是段永刚涉刑事犯罪案件获得的非法财产,系段永刚无权处分的财产,刑事审判部门对此也予以认定。故,异议人常彦兵仅依据与段永刚签订的《房屋使用权抵债合同》阻却本院执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常彦兵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