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凉山州铭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饶明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西昌市经济实验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米色果果,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泉,)。

第三人:凉山州民族中学,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苏解放,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柏秀,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连么色列,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凉山州铭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铭安物业公司)与被告米色果果、第三人凉山州民族中学(以下简称为凉山民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被告米色果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泉,第三人凉山民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柏秀、阿连么色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铭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予对被告工资差额3600元的补发;2.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超过一年时效的工资差额24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系在第三人处长期从事后勤工作的员工。被告于2018年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对第三人的高中部、初中部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第三人在合同签订后以保持员工队伍稳定为由要求原告继续使用该中学原聘用的所有员工。学校的宿舍管理人员及保洁人员均由第三人统一管理,安排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只是代第三人向被告等人发放工资,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先行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才能向用工主体单位主张权利。3.被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8年10月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故被告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从2018年10月计算。被告的仲裁请求依法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米色果果辩称,被告自1990年起至今在第三人处从事清洁工作,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与原告还是第三人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请法院依法裁决。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被告拿到的工资是1050元/月,期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未购买过任何保险。被告认为案涉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为198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0元,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7200元,请法庭依法判决由被告的用工主体负担。第三人提交的凉劳人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书证据适用认定不当。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如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金一个月1650元。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凉山民中述称,被告自1990年11月起在第三人处工作是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后,第三人于2008年1月30日便对被告等部分服务型外聘人员予以解聘,并依法给予6210元的经济补偿(12个月,520元/月,高于其实际平均工资)。第三人与被告书面约定,准备之后采取非全日制形式用工的方式,但没有完善手续,直至2011年1月第三人按照国家政策对保洁岗位等后勤工作岗位进行了剥离改革。从2011年1月起至今,第三人的保洁工作等服务性工作都是由物管服务公司具体实施,被告系物管公司安排在第三人处的保洁员。生效的凉劳人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故2011年1月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仅是代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工资不是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陈诉自相矛盾。原告作为具有物管服务资质的企业,其对被告等人进行了劳动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从事的保洁工作是原告作为物管服务企业的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相关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凉劳人仲案〔2020〕4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凉劳人仲案〔2020〕42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清洁工作明细单系自己制作,在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对其不予采信;4.第三人提交的凉劳人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第三人提交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工作人员工资发放表均系复印件,原、被告均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6.第三人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州民中工资表,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米色果果自1990年11月起至今在凉山民中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8月10日,铭安物业公司与凉山民中签订了《凉山州民族中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中约定:1.铭安物业公司为凉山民中高中部、初中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物业服务项目中涉及保洁岗位的配置为高中部13人,初中部2人;3.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4.凉山民中每月支付铭安物业公司的物业劳务及管理费为103250元/月。在上述合同期间,米色果果未与他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1050元/月,铭安物业公司称其代凉山民中向米色果果支付工资。2020年5月10日,米色果果以铭安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凉山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凉山州仲裁委受理后根据铭安物业公司的申请追加凉山民中为第三人。2020年8月4日,凉山州仲裁委作出凉劳人仲案〔2020〕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铭安物业公司补发未按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给米色果果的工资差额3600元;二、由凉山民中补发未按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给米色果果的工资差额3600元;三、由铭安物业公司支付米色果果未超过一年时效的二倍工资差额2475元;四、由凉山民中支付米色果果未超过一年时效的二倍工资差额2475元;五、驳回米色果果的其他请求事项。铭安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3月,米色果果以凉山民中为被申请人向凉山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凉山州仲裁委于2020年5月9日作出凉劳人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米色果果的全部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载明:“本委认为:1、本案中双方对1990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申请人已经在2008年5月签字领取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争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双方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已于2008年1月终止,对申请人主张《凉山民族中学连续聘用人员经济补偿表》无效,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说法,本委不予支持……但2011年1月后被申请人将保洁、绿化等部分服务性工作先后交于4家物业管理公司,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保洁工作。被申请人在此期间内没有与申请人达成劳动合同的合意,且申请人提供的劳动不是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申请人的工资亦不由被申请人进行发放,故2011年1月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具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2018年9月1日——2019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或第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凉劳人仲案〔2020〕3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双方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已于2008年1月终止以及第三人自2011年1月后将保洁、绿化等部分服务性工作先后交于4家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的工资亦不由第三人进行发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规定,结合被告从事的保洁工作是原告作为物管服务企业的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且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在原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是否应补发未按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差额的问题。2018年9月1日——2019年8月31日,被告工资为1050元/月,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承担未按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规定,被告于2020年5月10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劳动关系终止之日(2019年8月31日)起一年的期限。据此,原告应补发未按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差额7200元〔(1650元-1050元)×12个月〕。

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被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月的次日起计算一年。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应按月计算,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为2020年5月,向前倒推一年为2019年5月,未超过一年时效的为2019年5月、6月、7月、8月计4个月。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元(1650元×4个月)。

四、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元,凉劳人仲案〔2020〕42号仲裁裁决书已驳回被告的该项请求。因被告在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不对此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凉山州铭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凉山州铭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补发未按最低工资标准足额支付给被告米色果果的工资差额7200元;

三、原告凉山州铭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被告米色果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凉山州铭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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