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某,男,汉族,现住甘肃省两当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甘肃正天合两当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容某,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某,女,系该公司员工,汉族,现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与被告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容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0496.51元、伤残赔偿金129293.6元、误工费27719元、护理费1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材料邮寄费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80583.11元。原告根据2021年6月7日公布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当庭变更及追加诉讼请求如下:伤残赔偿金135287.2元、误工费29488.4元、护理费185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28.6元,其余请求不变,以上共计302199.91元。要求先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双方责任划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容某驾驶陕C×××小轿车由陕西省宝鸡市驶往两当县金洞乡贯沟村,16时30分车辆行驶至国道316线岔口至戚家村通村道路与西坡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彭某驾驶的甘KG×××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公交认字(2020)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容某与彭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伤情过重彭某由两当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陕西省凤县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后,给彭某家属送达了病危通知书,后彭某家属将其送往宝鸡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后亦向其家属送达了病危通知书,在宝鸡市中心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右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3.左额叶脑挫裂伤、4.脑疝、5.双侧顶部硬膜下出血、6.左顶枕骨骨折、7.左顶枕头皮血肿、8.颅内感染、9.肺部感染、10.右眼结膜下出血。2020年10月5日彭某做了剖颅拟查手术,包括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住院期间被告容某垫付1000元医药费,彭某住院23天,住院花费56732.79元。
2021年1月19日彭某因颅骨开颅术后再次前往宝鸡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于2021年1月26日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成形术,住院治疗13天,在颅骨成型术1月后,彭某在宝鸡市中心医院进行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33763.72元。
2021年3月3日委托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彭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编号为陕宝中园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2.彭某误工期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出院后经两当县交警大队与被告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8000元、伤残赔偿金135287.20元、误工费15584.20元、护理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8000元,于调解书签收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自愿予以放弃,原告诉讼请求302199.91元减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的198000元及原告自愿放弃的4000元,剩余100199.91元,原告彭某与被告容某均同意按100000元计算,由原告彭某自行承担50000元,被告容某承担50000元;
三、扣除容某预付的1000元医药费,剩余49000元,容某分别于2021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22年6月30前支付10000元,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23年6月31日支付10000元,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9000元,以上任何一笔款项容某不按期履行,原告有权对剩余未支付款项全部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959元,减半收取2979.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1489.75元,被告容某负担1489.75元。
本院查明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