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吾买热江·斯马义力,男,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被告:耿恒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吾买热江·斯马义力与被告耿恒国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吾买热江·斯马义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2.请判今被告支付原告已交付的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计:2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7日签订《装修合同》,按此合同原告已交装修款16,000元,被告收取原告已交的16,000元后,进行装修部分,剩余大部分未进行,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协商,也不尽相关义务,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严重违约、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吾买热江·斯马义力起诉时提供被告耿恒国地址为博乐市小镇乌兰克日木西村利民路16号,本院受理后一直无法向被告耿恒国送达,原告吾买热江·斯马义力未能提供能够向被告送达的其他详细地址,故视为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吾买热江·斯马义力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吾买热江·斯马义力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元,退还原告吾买热江·斯马义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古力格纳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卡 米 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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