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被告人汪耐,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现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1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

文号

鄂襄铁检一部刑诉(2021)3号

指控事实

1.2019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汪耐从武昌火车站登乘K641次旅客列车。次日凌晨2时许,汪在7号车厢窃取旅客吴某的小米牌Note7 Pro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35元)。破案后,汪退赔了吴某935元。

2.2019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汪耐从武昌火车站登乘K641次旅客列车。次日凌晨1时许,汪在6号车厢扒取旅客朱某的苹果MacBook Pro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后汪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110元。破案后,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汪耐盗窃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235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汪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汪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赃款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第二次盗窃行为属于扒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汪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7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款110元予以追缴。追缴的款项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审 判 员 田发雁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 杨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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