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福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宁津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清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付华,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丝雨,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福海与被告郭清智、江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清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二被告为朋友关系,二被告在2016年7月10日在案外人郭志华处借款150000元,已还案外人郭志华100000元,剩余50000元,因案外人郭志华无力偿还原告张福海的钱,把二被告剩余50000元转给张福海,现原告急需资金并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郭清智辩称,一、根据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本案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被告郭清智与案外人郭志华之间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被告通过案外人房立刚建行62×××16的账号还至郭志华提供的户主为郭军(系郭志华之子)的62×××20账户中192000元,通过被告郭清智本人的建行账户62×××04还至郭军62×××20账户中84200元,总共还款276200元。

江宁辩称,其只是郭清智与郭志华之间借款的担保人,其他不清楚。

张福海针对郭清智、江宁的答辩意见,又述称,通过被告郭清智答辩,可以得出郭清智与案外人郭志华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但郭清智主张已经清偿完毕,郭清智应当承担偿还完毕的举证责任。通过江宁的答辩,可以看出在郭清智与郭志华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江宁是担保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张福海提交的证据一(郭志华出具的证据证言一份),郭清智对其有异议,认为这个证人证言与其无关。江宁对该证据不知情、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张福海为证明其系涉案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二(录音光盘及书面资料一份),并当庭通过录音原始载体播放录音,郭清智对录音中的对话人身份予以确认,但主张其不欠案外人郭志华钱,但证据一、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张福海提交的证据一(郭志华出具的证据证言一份)、证据二(录音光盘及书面资料一份)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张福海提交的证据三(借条一张),郭清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郭志华自认在2016年7月10日已经收到了郭清智还款100000元,其要求郭志华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江宁对该证据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认为欠条中载明的“担保人:江宁150××××0191”上面的部分予以认可,对下面部分不知情。另结合郭清智与张福海对借款时间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中载明的“借条今有郭清智借郭志华现金壹拾伍万元,计150000—6223191411127777借款人:郭清智158××××3888担保人:江宁150××××01912016年7月10日”予以认定,对其他不予认定。

对于郭清智提交的证据(郭清智向郭军账户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张福海对其无异议,但称,一、郭清智向案外人郭志华借贷关系成立,否则就不存在还款问题;二、郭志华自认郭清智曾偿还100000元,剩余50000元,在郭志华自认的100000元中包括被告郭清智陈述的84200元,这84200元并非独立的84200元。江宁对该证据无异议。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0日,郭清智向案外人郭志华借款150000元,郭清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确认,江宁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确认;2.案外人郭志华将其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张福海,并对郭清智进行了电话通知。

本院认为,郭志华与郭清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郭清智主张已将欠款偿还完毕,总共还款276200元,但其仅提供还款84200元的证据,其他还款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案外人郭志华自认其还款100000元,并在借条中予以载明,虽郭清智主张借条中载明的“收到还款100000元”等内容应该是在2016年7月10日书写,但结合借条内容来看,该还款100000元内容与借条中其他内容字迹颜色不同,明显不是同支笔所书写,借款后立即还款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即使其立即还款,后期再还84200元亦不符合常理,郭清智主张欠款全部还清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郭清智向案外人郭志华借款150000元、已还款100000元、剩余50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郭清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案外人郭志华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张福海,并对郭清智进行了电话通知,合法有效,郭清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张福海履行还款义务,故张福海要求郭清智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江宁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江宁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涉案保证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其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但涉案债务对履行期限并无约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超过保证期间,故江宁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张福海要求江宁对郭清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福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清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福海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江宁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1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清智、江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