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美祥,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娄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高运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刚与被告娄伟、高运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伟、高运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1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娄伟及共同债务人高运丽与受委托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日照东港支行及委托贷款人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港管理部签订了《日照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娄伟向贷款人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日照市东港区住房,借款期限18年,自2015年11月3日至2033年11月3日;该笔借款由朱刚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该笔贷款自2019年11月出现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失联。目前借款累计逾期19次,连续逾期19次,剩余贷款余额227339.75元,根据借款合同要求该笔借款达到借款提前到期条件,故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港管理部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按照该管理部的要求于2021年4月27日在被告娄伟0001的公积金账户中存入1900元用于偿还4月份的公积金贷款,后又于2021年5月26日在该账户存入50000元用于偿还之后的借款。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为此成讼。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被告娄伟、高运丽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朱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日照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日照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资料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娄伟以及共同债务人高运丽与受委托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日照东港支行及委托贷款人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港管理部签订《日照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娄伟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日照市东港区住房,借款期限18年,自2015年11月3日至2033年11月3日;该笔借款由原告朱刚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证据一来源于中国建设银行日照东港支行。 证据二、《公积金贷款逾期催款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娄伟以及高运丽逾期偿还借款,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港管理部向原告发送公积金贷款逾期催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证据三、《催收公积金贷款还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申请的公积金贷款自2019年11月出现逾期,且经催收,被告方失联,目前剩余贷款余额227339.75元。根据借款合同要求该笔贷款达到借款提前到期条件,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港管理部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21年4月27日、2021年5月26日替被告还款共计51900元。 证据四、《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原件)一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以及原告的配偶按照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分别在2021年4月27日、2021年5月26日向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名下37×××01账户共计存款51900元用于偿还被告欠付的公积金贷款。 被告娄伟、高运丽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了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娄伟与被告高运丽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份,两被告共同向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港管理部提交《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申请公积金贷款30万元;2015年9月7日,朱刚提交《个人信用担保保证》,自愿为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的上述贷款于2015年10月13日经审批通过。 2015年11月3日,被告娄伟、共同债务人高运丽及保证人朱刚与受委托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日照东港支行及委托贷款人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港管理部签订了《日照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娄伟向贷款人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日照市东港区住房,借款期限18年,自2015年11月3日至2033年11月3日;本合同购买首套自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3.2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二项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加收比例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还款原则约定借款人的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约定还款日为结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选择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的,约定还款日为本合同借款到期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息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1836.35元。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由朱刚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日,建设银行将上述30万元公积金贷款予以发放。该笔贷款偿还过程中出现逾期,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港管理部于2021年5月26日向担保人原告朱刚发出《公积金贷款逾期催款通知书》,催促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该通知书载明:客户姓名:娄伟;贷款种类:个人公积金贷款;拖欠本金1220.64元;拖欠期数:1期;罚息:5.54元,逾期本息合计:1784.21元,连续累计逾期期数19期,剩余贷款余额:227339.75元。接到上述通知的同日,原告朱刚为被告偿还1900元(备注:朱刚替娄伟偿还公积金贷款)、50000元(备注:替娄伟还款)。同日,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港管理部向原告朱刚出具《催收公积金贷款还款证明》,载明“……根据借款合同要求,该笔贷款达到借款提前到期条件,现要求担保人朱刚履行担保责任……” 现,原告就已替两被告偿还的上述款项519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以上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娄伟及配偶高运丽与受委托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日照东港支行及委托贷款人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港管理部、保证人朱刚签订的《日照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港管理部本息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娄伟、高运丽向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1900元,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娄伟、高运丽偿还代付款51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垫付日开始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娄伟、高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刚代偿款51900元; 二、被告娄伟、高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刚代偿款的利息(以51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26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朱刚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娄伟、高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善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兰倩 书 记 员 吴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