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贺,女,****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址:吉林省,现住太原市。2017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刑诉〔20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贺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上午10时10分许,在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与体育南路交叉口东南角建设银行一楼大厅内,被告人刘贺趁被害人张某接待客户之际,将张某放在抽屉内的手机盗走,后卖掉。被盗手机为2016年3月份花6000元购买的iphone6s-plus(64G)手机。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为4509元。
另查明,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刘贺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人民币,张某对刘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手机外盒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收据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09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贺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