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冀修命(小名:福元),男。
被告:耿铭(小名:二宝)。
审理经过
原告冀修命诉被告耿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修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冀修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5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元,后经原告催要,抵顶50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耿铭未答辩。
被告质证
原告冀修命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耿铭未到庭质证。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8日被告耿铭向原告冀修命借款7500元,并给原告冀修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福元现金柒仟伍佰元。2013年4月28日,耿铭、二宝,并盖有被告耿铭手印。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日后被告耿铭给付了原告冀修命几个月的利息和500元的本金。现被告耿铭尚欠原告冀修命借款本金7000元。审理中原告冀修命不再向被告耿铭追要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确是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再向被告追要借款利息,本院准许。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耿铭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冀修命借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耿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