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459号安建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6-10)。

法定代表人:王厚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蓓蓓,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滁菊路18号安徽铁发集团办公楼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1737X5。

法定代表人:沈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钧,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安徽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蓓蓓、张娜,被告欧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鹏公司立即支付保修金1177934元、违约金53114.35元(违约金自2019年11月24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以1177934为基数,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违约金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共计1231048.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欧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建工公司与欧鹏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建工公司为欧鹏公司位于淮南市与土建项目的工程进行施工。建工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完成合同的全部工程施工,通过了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建工公司已经完成配合欧鹏公司及物业履行了相关的维修及维护义务,到2019年11月24日已经达到最高保修期。过了保修期后,建工公司多次向欧鹏公司催要,欧鹏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保修金。欧鹏公司拒绝支付保修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欧鹏公司辩称:1、欧鹏公司未返还保修金是由于建工公司施工的小区在质保期内出现了外墙保温层脱落现象,一直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小区的业主意见非常大,也多次向辖区内的社区街道反映。因此,并不是建工公司诉称的欧鹏公司构成了违约。根据双方施工合同及保修条款的约定,应当是由建工公司完成维保义务后,欧鹏公司才按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2、建工公司要求欧鹏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保修金的返还是无息的。因此建工公司要求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建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建工公司在质保期内完成了维修义务。欧鹏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建工公司在质保期内完成了维修义务。本院认证意见:欧鹏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单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建工公司的观点。

2、退保证金申请书,证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建工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提出退还保证金的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对方在接到申请十四日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退还保证金申请。欧鹏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该小区外墙保温脱落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现状也是外墙保温脱落,所以保证金是因为建工公司没有履行维保义务,暂时不予退还的。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建工公司关于质量问题函的回复,证明:建工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欧鹏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只是履行了部分维修义务。本院认证意见:欧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对账函,证明:建工公司与欧鹏公司对质保金1,177,934.66元予以认可。欧鹏公司质证意见:需向公司核实。根据建工公司提供的对账函,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也就是说在该日之前,双方未对质保金返还进行结算,也就是说建工公司诉请从2019年11月24日计算违约金与此相矛盾。本院认证意见:该对账函加盖有建工公司与欧鹏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律所函,证明:建工公司在质保期到期后,多次要求欧鹏公司返还,且欧鹏公司对质保金无异议。欧鹏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有异议。质保金金额以双方对账为准。未提供是否送达等依据。本院认证意见:欧鹏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欧鹏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3月21日,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工,已于2018年7月30日注销)与欧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欧鹏公司将淮南站老货场保障性住房(一期)工程发包给安徽建工施工。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3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款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方式为:(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80%(无息);(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后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20%(无息)。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安徽建工组织人员于2011年8月进场施工。2014年11月24日,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

2021年3月18日,安徽建工与欧鹏公司进行对账,欧鹏公司确认:扣除后期维修费用299,757元,现应付工程款177,934.66元。

另查明:安徽建工于2016年12月28日被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18年7月30日安徽建工被注销,2019年8月12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建工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建工与欧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因安徽建工已被建工公司合并,其民事责任由建工公司承继。本案中,建工公司诉请欧鹏公司支付保证金177,934元,有其提供的对账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建工公司在质保期内确实存在工程质量维修,因此返还质保金的数额存在不确定性,故对于质保金返还期限,应以双方结算日即为时间节点。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对账次日及2021年3月19日。欧鹏公司未能及时返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建工公司诉请自2019年11月起计算违约金错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于建工公司关于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工公司虽主张2020年5月25日已向欧鹏公司主张权利,但欧鹏公司否认,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177,934元及利息(以1,177,9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9元,由原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8元(已交纳),被告安徽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01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户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账号:18×××89)。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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