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志强,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固镇县城关镇浍河欣城×栋×单元×室的房产变更登记手续;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固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固镇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后购买的位于固镇县浍河欣城×栋×单元×室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双方婚姻期间无债权,各自债务各自偿还。现原告已将剩余房贷还清,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

被告辩称

肖某未到庭未答辩。

李某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不动产权证书、离婚协议及离婚证、中国银行付费回单及贷款结清通知书等证据,肖某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李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肖某于××××年××月××日在固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在固镇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离婚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款约定原被告婚后房屋位于固镇县城关镇浍河欣城×栋×单元×室归女方所有(剩余房贷由女方偿还)。

另查,李某、肖某与安徽尚达信置业有限公司于×年×月×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李某、肖某共同购买安徽尚达信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固镇县城关镇浍河欣城小区×栋×单元×室的房产,该房屋面积110.23平方米,该房屋总价款402079元,李某已按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支付了剩余购房款,该房屋的贷款已还清。李某和肖某作为共同共有人已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号为:皖(××××)固镇县不动产权第×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月×日在固镇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款中共同财产分割约定:“婚后房屋位于固镇县城关镇浍河欣城×栋×单元×室归女方所有(剩余房贷由女方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剩余贷,李某肖某分别作为共同共有人已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肖某李某已离婚,肖某作为该房屋的共同购买人,有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李某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李某名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肖某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或书面异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针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李某将位于固镇县城关镇浍河欣城小区×栋×单元×室房屋产权过李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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