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嵩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嵩县财政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790619106U。
法定代表人:李广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娅琳,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锋,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被告:罗天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世纪大道*号。现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
被告:洛阳蓝宝氟业有限公司,住所:嵩县大章镇东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1715659703。
法定代表人:梁小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江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勋涛,河南怀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嵩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蓝宝氟业有限公司、陈良、罗天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娅琳、李会锋,被告洛阳蓝宝氟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良、罗天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嵩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陈良代偿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73215.36元,并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照代偿金额2073215.36元按日0.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9日,被告陈良以购货为由向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洛阳蓝宝氟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洛阳蓝宝氟业有限公司用其位于嵩县大章镇千元沟的采矿许可证提供抵押(采矿许可证号:C410325201212612009054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提醒被告还款,被告陈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能代替被告陈良向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代偿2073215.36元借款及利息的偿还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蓝宝氟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加盖的印章不符,不排除虚假印章的可能性;2、原告诉讼请求中洛阳蓝宝氟业有限公司与另外二被告承担的不是共同责任;3、被告陈良、罗天敏系外地人,按照法律规定担保无效;4、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无效,担保合同不能约定违约金;5、原告提交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因为不是全体股东表决,其中一名股东是假股东,反抵押合同无效,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的采矿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
被告陈良、罗天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9日被告陈良(甲方)为了向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担保的银行借款为依据甲方与贷款人签订分编号为:嵩农商商银嵩西借字201902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短期借款20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月利率7.65‰,;保证期间贷款人正式通知乙方承担保证责任时,乙方可代偿;甲方因未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造成乙方发生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每日按照代偿金额的1.5‰比例向甲方收取逾期利息。
同日为了保障原告追偿权的实现,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还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保证合同》履行了保证义务所取得的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乙方(原告嵩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同)依《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后,所取得的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代借款人偿还贷款人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本条所罗列的逐项费用和其他由主合同和本合同产生的从属费用;保证期限:原告承担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起两年;保证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总金额的0.8‰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被告陈良、罗天敏夫妇同日还为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洛阳蓝宝氟业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财产为洛阳蓝宝氟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号:C4103252012126120090541);反担保范围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范围。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陈良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月利率7.65‰,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与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陈良发放贷款200万元。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良没有归还,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代被告陈良偿还了在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073215.36元。原告嵩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后,被告陈良仍未付款,引起诉争。
诉讼中,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申请费5000元,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缴纳保险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陈良在借款到期后,因未依约还款,原告嵩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073215.36元后,有权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承诺函》、《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良作为主债务人,应承担直接还款责任,被告洛阳蓝宝氟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天敏为原告出具担保函,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应以年利率24%自2021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原告请求的保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蓝宝氟业有限公司、罗天敏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陈良追偿。被告洛阳蓝宝氟业有限公司辩称洛阳蓝宝氟业有限公司印章均带有编号,原告提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加盖的印章没有编号,存在虚假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印章虽然没有编号,但其原法定代表人斯媛有签字及指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系虚假的,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外地人不能担保、担保合同不能约定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持有被告洛阳蓝宝氟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提供有被告洛阳蓝宝氟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和嵩县国土资源局《矿业权抵押服务回复书》,提供加盖有被告洛阳蓝宝氟业有限公司公章、股东斯媛签名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上述证据既表明原告对被告洛阳蓝宝氟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尽到了审查责任,也印证了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因为斯媛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正是在履行被告洛阳蓝宝氟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为陈良200万元银行借款向保证人嵩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承诺到嵩县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手续,同时授权斯媛代表公司办理担保、反担保有关手续,被告洛阳蓝宝氟业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没有提供反担保抵押,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良、罗天敏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除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外,不影响法院的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嵩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73215.36元;
二、被告陈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嵩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2073215.36元的违约金(利息),自2021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对于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陈良所负款项,被告洛阳蓝宝氟业有限公司、罗天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罗天敏、洛阳蓝宝氟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良追偿;
五、驳回原告嵩县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9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693元由被告陈良承担,被告罗天敏、洛阳蓝宝氟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