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新疆孙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尼勒克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迎宾大道311号。
法定代表人:金福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瑞,该局党组成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合作区吉林路1299号合顺家园小区1号综合楼8层。
法定代表人:牛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尼勒克县教育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居努斯别克阿斯哈别克,该局局长。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晓芳因与被上诉人尼勒克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公司)、尼勒克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8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教育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王晓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系由其出资建设,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分公司(以下简称尼勒克广进分公司)未出资,仅按建设方每次到账的工程款金额收取管理费。其提供的教育局转账记录、尼勒克广进分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及鉴定报告可以证实,8.5万元工程款系涉案工程的款项,已由教育局转账至尼勒克广进分公司,且尼勒克广进分公司未向其支付,至于其是否与尼勒克广进分公司进行结算,解决的是管理费问题,因尼勒克广进分公司未提出反诉请求,管理费问题不是本案争议焦点,故一审法院以其未提供双方结算的证据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被上诉人辩称 工信局辩称,其属于政府职能部门,无权参与企业管理,未参与涉案项目的建设、管理、合同签订,也不承担本案给付工程款责任。85,000元应找原尼勒克广进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核实。
广进公司辩称,工信局前身是尼勒克县经贸局,该单位在2011年4月11日给其下发尼经贸字【2011】20号文件中予以承诺,尼勒克广进分公司是其下属的独立经济实体,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根据该文件,王晓芳主张的工程款与其无关,应由工信局核实完账目予以给付。
教育局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原告诉称 王晓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工信局和广进公司支付其工程款项85,000元。2.判令县教育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30日,尼勒克县义务教育工程办将尼勒克县苏布台乡九年制学校实验室建设项目发包给尼勒克广进分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6月18日,尼勒克县义务教育工程办将尼勒克县木斯乡木斯村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发包给尼勒克广进分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晓芳挂靠尼勒克广进分公司实际负责完成了上述两个工程的建设。尼勒克县义务教育工程办于2013年3月31日苏布台乡九年制学校实验室工程款35,000元转至尼勒克广进分公司账户,于2013年5月8日将木斯乡木斯村双语幼儿园工程款50,000元转至尼勒克广进分公司账户。尼勒克广进分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由广进公司注销。原尼勒克县经贸局机构改革后,现更名为尼勒克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一审法院认为,教育局将苏布台乡九年制学校实验室建设项目及木斯乡木斯村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发包给尼勒克广进分公司承建,王晓芳挂靠该公司实际完成了上述两个工程的施工,该挂靠协议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晓芳实际完成了苏布台乡九年制学校实验室建设项目及木斯乡木斯村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且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王晓芳可以要求尼勒克广进分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尼勒克广进分公司作为广进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且已于2016年被注销,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广进公司概括承受。为此,王晓芳向法庭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发票、记账凭证、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教育局向尼勒克广进分公司支付了两笔工程款,且尼勒克广进分公司已记账,鉴定报告书仅能证明尼勒克广进分公司未向王晓芳支付8.5万元。但王晓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尼勒克广进分公司应向其支付该8.5万元。王晓芳应举证证明其与尼勒克广进分公司的挂靠协议已经结算,且该公司尚欠其工程款8.5万元,或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和结算习惯。王晓芳要求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王晓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王晓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晓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元,由王晓芳负担。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晓芳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10月31日尼勒克广进分公司登记申请书、2016年10月31号授权委托书、【伊州广建司字(2015)002号文件】、尼勒克广进分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尼勒克广进分公司已注销,但诉争的8.5万元工程款未向其支付。
工信局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广进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广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尼经贸字(2011)20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其2011年要求注销尼勒克广进分公司,尼勒克县经贸局、尼勒克广进分公司与广进公司虽名为总公司与分公司,实际是两个平等的经营主体。尼勒克县经贸局系尼勒克广进分公司的主管单位,对尼勒克广进分公司的资产人事经营具有出资人权利。2.尼商务经信委党字(2014)66号文件(原件),拟证明尼勒克县经贸局负责任命尼勒克广进分公司负责人。3.尼商务经信字(2014)96号文件(原件),拟证明尼勒克县经贸局对尼勒克广进分公司资产包括土地、车辆、人员安置、居民办理产证等问题以及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了确认,将尼勒克广进分公司名下土地及车辆予以收回。4.尼勒克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工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原件),拟证明2016年10月广进公司申请注销尼勒克广进分公司。
王晓芳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诉争的8.5万元工程款已由教育局转账给尼勒克广进分公司,但未向其转付。
工信局质证认为:对广进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无关。
本院认证:对于王晓芳提供的证据,工信局及广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故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广进公司提供的证据,工信局及王晓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广进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王晓芳放弃向教育局主张权利。
尼经贸字(2011)20号文件载明“县广进公司为行政隶属县经贸局的国有集体企业,产权清晰……县广进公司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独立经济实体。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与你公司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合同关系,挂靠关系不等于财产关系,不能导致企业产权转移。如果企业出现解散、清算的法定事由,依法应由我局提请县委、县政府同意组织相关部门予以清算”。
尼商务经信委党字(2014)66号文件载明“经2014年12月9日商务经信委党委会议研究,决定免去冯敬奎同志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分公司经理职务”。
尼商务经信字(2014)96号文件载明“根据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分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上午向尼勒克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上报《关于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分公司资产情况处理建议的请示》,经2014年12月9日商务经信委党政会议研究决定,对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分公司资产情况进行处理。具体事宜批复如下:1.土地……作为500亩土地的管理者……鉴于此,将500亩土地收归国有,交由县商务经信委统一管理。同时,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分公司关于500亩土地签订的合同、协议,一律废止。2.关于职工安置问题。首先,退休职工按程序统一移交给商务经信委,由商务经信委继续按现有的标准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金……3.关于斯巴鲁车辆问题……鉴于此,斯巴鲁车辆上缴国库,归国家所有……上述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后,广进尼勒克分公司将正式走向市场,不再具备国有公司性质,与县商务经信委也将正式脱钩,不再属于商务经信委下属企业;广进尼勒克分公司将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正常开展工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晓芳与尼勒克广进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借用资质施工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尼勒克广进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晓芳8.5万元工程款;二、若应予支付,本案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晓芳挂靠尼勒克广进分公司施工涉案两项工程,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王晓芳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教育局将8.5万元转入尼勒克广进分公司账户,尼勒克广进分公司的会计凭证及鉴定报告可以证实,该8.5万元是涉案两项工程的工程款,且尼勒克广进分公司收取后未向王晓芳支付,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王晓芳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尼勒克广进分公司欠付其8.5万元工程款,在王晓芳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至其他当事人,若本案其他当事人对王晓芳主张的8.5万元工程款不予认可,应提供尼勒克广进分公司已履行完涉案工程款债务的相应证据,在其他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王晓芳主张尼勒克广进分公司仍欠付其8.5万元工程款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机械分配举证责任,判决由王晓芳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尼勒克广进分公司于2016年注销,其注销之后,由谁承担本案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工信局主张其为行政单位,不参与企业经营,故其不承担责任。广进公司主张其与尼勒克广进分公司虽名为总公司、分公司,但实际无任何关联,为此其提供了多份红头文件,从这些红头文件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尼勒克广进分公司的人、财、物均由尼勒克县经贸局管理,系隶属于尼勒克县经贸局,且尼勒克广进分公司注销前的资产处理、人员安置等也由尼勒克县经贸局组织安排,尼勒克广进分公司实际相当于尼勒克县经贸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尼勒克县经贸局概括承受,而尼勒克县经贸局机构改革后,更名为尼勒克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故本案应由工信局承担向王晓芳支付8.5万元工程款的义务。
王晓芳放弃向教育局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广进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导致王晓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8民初980号民事判决;
二、尼勒克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晓芳工程款8.5万元;
三、驳回王晓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合计2888元,由尼勒克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王 帷 嘉
审判员 古丽娜孜艾力艾合买提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妮尕尔阿 依吐尔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