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雅洁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塔沿路52号文游花园综合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姚余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於扬子,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邮创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经济开发区凌波路。 法定代表人:何花,总经理。 被告:迮德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邰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元甫,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雅洁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洁物业公司)与被告高邮创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服饰公司)、迮德娟、邰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於扬子,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斌、刘元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物业费1419845.77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高邮市御花园小区系被告一独资控股公司,高邮创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置业公司)于2011年7月投资建设,并于2012年7月左右竣工验收。2011年9月20日,经原告与创美置业公司协商就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事宜签订《御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第三章第六条约定:住宅0.6元/月/平方米;商业0.8元/月/平方米;第九条约定: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的,按应付款项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7月,创美置业公司启动清算程序,由被告二迮德娟、被告三邰蓉及朱春英三人组成清算组,并于2016年7月21日正式注销。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清算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债权人,而被告均未书面通知原告,以至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所受损失巨大。

被告辩称

被告创美服饰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存在1419845.77元物业费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2、本案案由不应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3、原告要求创美服饰公司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二、三履行清算工作系履行创美服饰公司指派活动,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5、原告主张所谓物业费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迮德娟、邰蓉共同辩称:1、本案被告二、三主体不适格。2、被告二、三不具备成为清算组成员的资格,不应承担清算人损害赔偿责任。3、被告二、三作为单位工作人员在清算过程中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与创美置业公司于2016年7月注销后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二、三无关。5、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创美置业公司订立《御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创美置业公司开发的“御花园”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业主应于拿房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九条约定: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缴纳。同时约定物业服务开发费用为229400元,前期介入费用为135561元,承接查验费用284636元。该费用创美置业公司已全部支付。2012年7月,御花园小区竣工并验收,由原告进驻小区并进行管理服务。2020年11月12日,高邮市住建局出具证明:御花园小区所属房屋已于2016年5月1日前全部销售完毕。 2016年5月23日,创美置业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决定解散创美置业公司,并成立清算组,由被告迮德娟、邰蓉及朱春英三人组成,由邰蓉担任清算组负责人。2016年4月18日,由扬州天恒税务师事务所出具《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鉴证报告》,结论为应纳所得税为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创美置业公司决定: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确认,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7月21日,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创美置业公司的申请,并依程序注销了创美置业公司。 另查明,创美置业公司系被告创美服饰公司独资创办,清算组成员系被告指派,清算创美置业公司资产时,公司帐册并无原告的债权记载。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证,2017年7月向张某发送过催办短信。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御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与张某的短信截图,邮防确测字第13018、13011、12042号报告,高邮市物价局回复表,房屋交付清单记录,高邮创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鉴证报告,高邮市高邮镇人民政府与高邮市高邮镇建设和生态环境局联合出具的证明,高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等予以证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创美置业公司订立的《御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创美置业公司应当给付御花园小区未出售房屋的空置物业管理费用,但创美置业公司已于2016年5月完成清算,并于2016年7月经行政部门依程序注销,期间,原告是否已向创美置业公司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举证2017年7月向张某发送要求解决御花园小区空置费用的短信,并不能证明其向创美置业公司主张,且创美置业公司已于2016年7月依程序注销,原告应于创美置业公司注销的三年内向被告创美服饰公司主张,被告创美服饰公司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其诉请依法不应得到保护。对于被告迮德娟、邰蓉的抗辩,本院认定迮得娟、邰蓉并非创美置业公司的股东,也非创美服饰公司的股东,该两被告是受股东的指派,从事清算工作,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有重大过失,两被告也无法知道原告与创美置业公司存在不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有重大过失,其清算报告已经股东大会确认,应由股东创美服饰公司承担其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江苏雅洁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高邮创美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江苏雅洁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迮德娟、邰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原告江苏雅洁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传明 人民陪审员  耿宝祥 人民陪审员  刘春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谭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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