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纪国英,金坛市金城镇白龙荡村委龙荡村39号。
委托代理人储庆华,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建明。
被告谢敏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锦绣大厦**。
负责人李沁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俊虹,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斌。审理经过 原告纪国英诉被告谢建明、谢敏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庆华,被告谢建明,被告谢敏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俊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纪国英诉称,2012年11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谢建明驾驶苏B×××××号轿车行驶至金坛市金城镇白龙荡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纪国英所骑电瓶自行车相撞,致纪国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纪国英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轿车系被告谢敏红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040元。被告辩称 被告谢建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车子是我驾驶,登记在我女儿谢敏红名下,该车是我们的家庭用车,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7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谢敏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车子是我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谢建明驾驶苏B×××××号轿车行驶至金坛市金城镇白龙荡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纪国英所骑电瓶自行车相撞,致纪国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纪国英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谢敏红,被告谢建明系被告谢敏红父亲,被告谢建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车系其家庭用车。
2012年1月9日,被告谢敏红为苏B×××××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金坛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2012年12月31日出院,2013年4月5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5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118183.79元(其中被告谢建明垫付5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建明支付原告20000元。
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2013年11月14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纪国英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伤残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金坛市天坛燃气具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385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门诊病历6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2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工资单3份、收入减少证明1份,被告谢建明提交的保单1份、收条1份、交警部门收款凭证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纪国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B×××××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谢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纪国英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谢敏红,被告谢建明系被告谢敏红父亲,被告谢建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车系其家庭用车,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谢建明、谢敏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所举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118183.79元(其中被告谢建明垫付5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主张原告纪国英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纪国英医疗费中医保内费用为106365.41元,非医保费用为11818.38元,因谢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纪国英不负事故责任,故纪国英非医保内费用11818.38元由被告尹建平承担。2.营养费:参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为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2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标准为每人每日60元,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为540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金坛市天坛燃气具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385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误工期为270日,误工费为21465元。6.交通费:结合护理人员和病历、出院记录等,交通费以600元为宜。7.伤残鉴定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伤残鉴定费2500元中由原告自行承担840元,被告赔偿1660元。8.财产损失:原告的车损为7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定损并予以认可。上述损失共计149990.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392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8057.41元,合计137332.41元;由被告谢建明、谢敏红共同赔偿11818.38元,因被告谢建明已垫付73000元,其多垫付的61181.62元应视为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纪国英事故损失392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国英事故损失98057.41元,合计人民币137332.41元,其中向原告纪国英支付76150.79元,向被告谢建明支付61181.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纪国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5元(已减半),由原告纪国英负担100.5元,被告谢建明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担463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927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人员 审判员 顾建中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