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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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林泉,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兵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林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5年1月4日以(2015)新兵刑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5年2月4日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裁定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林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入监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一览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罚没款收据》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林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在2019年下半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20年上半年获得监狱级表扬一次。考核期内综合累积分326.01分,名列新湖监狱第一监区三分监区(一般分监区)六十九人中第三名,本考核期内缴纳罚金刑8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林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执行机关报减幅度不当,本院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林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3年9月6日至2022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