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卿,系王某2之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某1因与被申请人岳某、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吉04民终934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吉民申27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被申请人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某1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二审程序违法。本案二审由行政庭审理违法,且双方均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在当事人申请回避后变更了合议庭成员,但没有通知当事人也没有再开庭审理。并且该案的回避决定由副院长决定也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用于王某1、王某2共同生产经营,缺乏证据证明。辽源市兴合铝箔包装有限公司2016年-2018年《增值税纳税申报6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可以证明,该公司并无经营行为。因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不当。三、本案判决与本人涉诉诉的其他类案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应予纠正,统一裁判尺度,树立司法权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岳某辩称:本案涉及的债务虽然超过夫妻共同生活的通常标准,但是王某2向岳某借款时,即明确是用于生产经营需要,结合王某1与王某2家庭共有财产实际情况及王某1在一审自己举证的月工资7,000.00元公务员身份,可以证明王某1对王某2的经营是明知并积极参与的,故本案涉及的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依据婚姻法第41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解释第3条规定,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4民终934号民事判决虽存在程序原因被裁定再审,但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支持岳某的诉讼请求,驳回王某1的再审申请。         王某2述称:第一、与岳某签订的所有借条均没有收到全额借款,均为砍头息,实际收到的现金并不是全额;第二、所有借款王某1并不知情,都是瞒着王某1借的钱,借款都花费在王某2去韩国和澳门玩博彩,还有相当一部分支付了其他借款人的利息,没有花费在夫妻生活上的开销,也没有用于经营。第三、王某2去韩国、澳门住的酒店都有博彩业务,岳某是知道的,因为王某2、岳某都是一同前去的,所以所借的钱没有花在家里,王某1也没有参与。         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1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岳某与王某2是朋友关系。从2016年7月25日开始,岳某分别以自己或亲属杨某等人的名义共借给王某2人民币235万元用于经商周转,并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期限及利息。岳某向王某2交付了借款,王某2出具了借条,后王某2违反约定,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岳某多次催要未果,故岳某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王某2向岳某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三个月;2017年3月23日向岳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3.5%,借款期限7-12个月;2016年7月25日王某2向案外人杨某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息3%,借期7个月(2016年7月25日-2017年2月25日);2016年8月2日王某2向案外人杨某借款30万元,借期7个月(2016年8月2日-2017年3月2日);2017年1月25日王某2分别向案外人陈某、曹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利息分别为5%、3%。岳某以其亲属杨某、陈某、曹某的名义向王某2提供了上述借款。王某2偿还本金135万元利息至2017年5月份;偿还杨某名下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至2017年8月份。2005年12月26日,发起人王某2、王某1成立了辽源市兴合铝箔金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至2020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变更信息载明2017年9月29日该公司发起人由王某2、王某1变更为王某2、董世成。2015年3月16日王某2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西宁支行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贷款用途为王某2、张海涛(案外人)共同经营的辽源市成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王某1在贷款合同中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予以签名,并用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28号1#号所有权证号1060028534、面积421.98平方米的房屋对该笔贷款予以抵押。现因王某2未能按期还款,故岳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2、王某1立即连带偿还岳某人民币23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2、王某1于2017年11月13日在辽源市龙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离婚,协议如下:1.子女安排:孩子姓名王俊卿,年龄31岁,独立生活。2.住房安排:长春市开运街28号1#楼401室,面积253.45平方米,归男方所有(共有人刘永坤),所有权证号长房权字第XXXX号、长春市开运街28号1#号103室,面积421.98平方米,归男方所有,房权证号长房权字第XXXX号。3.财产分割:女方净身出户,无其他财产。4.债权债务:双方婚姻期间各自名下外债由各自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债务人为王某2,但岳某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王某2向岳某所借款项王某1应知情,且该款项应该用于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企业的事实。因此岳某在本案中所诉借款应认定为王某2、王某1夫妻共同债务。故岳某要求王某2、王某1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1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王某2所借款项不知情,故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王某2、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岳某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35万(2016年8月26日借款本金15万元,2017年3月23日借款本金100万元,2017年1月25日两笔借款本金计20万元)利息给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70万元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的给付均自2017年9月1日其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利息分别按年利率24%、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18,400.00元,由王某2、王某1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驳回岳某对王某1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岳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发生于王某2、王某1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王某2与吉林银行西宁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为辽源市成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材,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王某2的配偶王某1,且《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经王某1本人签字确认,并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28号1#号所有权证号1060028534、面积421.98平方米王某1所有的房屋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事实能够证明王某1对王某2经营辽源市成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一事知情,并以个人担保及房屋抵押担保王某2与吉林银行的借款,从而帮助该公司生产经营。本案借款发生于2016年至2017年之间,辽源市兴合铝箔金包装有限公司在辽源市龙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信息登记中载明:2017年9月29日前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王某2、王某1,监事为王某1;王某1称其对自己是该公司的股东、监事不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某2向岳某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岳某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王某1、王某2共同生产经营。因此该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王某1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组织了举证和质证,王某1提供了李杰等人以相同理由起诉王某1及王某2要求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生效判决,证明王某2所借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提供了辽源市兴合铝箔包装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6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证明该企业未实际生产经营、2016-2019年企业年度所得税均为零。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2与岳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某2应承担偿还欠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岳某请求偿还的债务是否系王某1、王某2夫妻共同债务,王某1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李杰等人诉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人均以相同的事实和证据用以证明王某2所借款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均经生效判决认定为王某2个人所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岳某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前述关联案件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再审认定案涉借款为王某2个人所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据该项规定,岳某应对案涉债务用于王某1、王某2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而举债负举证责任;但岳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一、现无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证明王某1、王某2夫妻共同生活的直接证据,且案涉借款金额已经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二、根据企业登记信息显示,王某1于2017年9月29日前系辽源市兴合铝箔包装有限公司股东并在该公司任职,但该公司2016-2019年企业年度所得税均为零,该公司未实际生产经营,故不能认定案涉借款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三、2015年3月16日,王某2作为借款人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西宁支行贷款350万元,王某1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但该350万元贷款系用于辽源市成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材;辽源市成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为张海涛,王某1并非该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王某1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并不能据以推定王某1为王某2其他借款提供担保。四、虽然王某2经营辽源市成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但岳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出借的款项系用于该公司购买钢材,亦不能证明王某1与王某2共同经营辽源市成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五、岳某主张王某1对案涉借款知情,并提供王某1与王某2的离婚协议,用以证明王某1恶意逃避债务,但王某1在王某2向孙贵权借款后并未作出追认或同意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且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归属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岳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岳某要求王某1偿还案涉债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4民终93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         三、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岳某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35万(2016年8月26日借款本金15万元,2017年3月23日借款本金100万元,2017年1月25日两笔借款本金计20万元)利息给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70万元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的给付均自2017年9月1日其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利息分别按年利率24%、年利率6%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400.00元,由王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00元,由王某2负担12,800.00元,由岳某负担12,800.00元;二审及再审公告费560.00元,由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卢本武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闫春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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