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席万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云龙与被告席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龙、被告席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席万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席万平向原告何云龙支付利息1,500元(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之后的以本金为基数按4倍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何云龙与席万平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26日席万平从何云龙处借款15,000元,承诺于2018年1月底前还清,并出具借条,约定如果到期没还清则承担利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席万平分文未还,何云龙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席万平承认何云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愿意按借条上的约定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席万平承认何云龙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何云龙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对何云龙要求席万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云龙要求席万平偿还1,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将借条中有席万平捺印的备注“如果到期没还清,由席万平承担1,500元利息”作为主张依据。庭审中,双方均明确当时出具借条时的意思表示为:“如果席万平2018年1月底按期偿还15,000元借款本金,则无需多支付1,500元”,故双方借条中约定的“1,500元利息”应认定为违约金,现席万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何云龙要求席万平自2018年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4倍LPR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席万平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借期,但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何云龙主张席万平承担逾期利息,本院参照借款发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席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云龙借款本金15,000元; 二、被告席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云龙违约金1,500元,并自2018年2月1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年利率4.35%的标准承担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席万平负担(已由何云龙预交,席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云龙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