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白振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乌伊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石光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石光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白振新与呼图壁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光伟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新2301民初22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033900元,已执行标的16128.2元,未执行标的8017771.8元(不含执行费67570元及迟延利息)。
本案在执行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于2021年5月13日、6月7日、7月7日、10月9日四次通过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控,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16128.2元已划拨;被执行人在证券、工商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已轮候查封;
二、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三、2021年8月2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限制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2021年10月18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须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被告辩称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