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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吉德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城北新区吉二中路。
法定代表人:陆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五强,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域高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二环东路1218号金城广场501室。
负责人:沈燕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吉德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域高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3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德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浙0523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华域公司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由华域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华域公司提供的《安吉星辰家园工程项目审核报告》第8条明确规定“根据委托方、建设方、施工方、咨询方会审达成一致意见,经咨询方三级审核后出具工程结算定案表,各方在定案表上签署意见并签章确认”、第九条“根据审核结论和项目建设方反馈意见出具本工程审核报告”,而华域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定单》除华域公司自己签章确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委托单位无一签章确认。故,华域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审计,无法取得施工单位认可,更无法使德辰公司实现合同目的。应视为华域公司违反了《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德辰公司与施工单位巨峰公司就星辰家园建设工程项目审计总价为9320万元,就是对华域公司审计结果的全面否定。德辰公司认为,委托人支付报酬,应以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成立为前提。《合同法》第424条、第426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德辰公司如果必须支付审核追加费,华域公司就必须为德辰公司完成有效的审价报告。华域公司没有取得施工单位即巨峰公司的认可,所以其提供的审价报告根本未起到任何作用。华域公司自行核减施工方工程款,其提供的就不是有效的审价报告。华域公司现在出具的审价结论对德辰公司及施工单位没有任何意义,根本就谈不上成果。审价结论如果得不到施工单位的认可,任由华域公司随意核减的话,理论上可以核减到零,那么审计费用岂不是天文数字。即使是司法鉴定,若鉴定结论不被法院采纳或被其他鉴定推翻,其居间作用亦无从谈起。故此,一审法院认为华域公司确已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交付成果,显然属于错误认定。综上,请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华域公司辩称:德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德辰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华域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判令德辰公司支付审计费818520.89元;2.以818520.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德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2日,德辰公司(委托人)与华域公司(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安吉星辰家园工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工程结算审核完成止;咨询收费依据浙价服(2009)84号收取基本费,标准按照送审工程造价的1‰,审核追加费按超过送审工程造价5%以外的核减额及核增额的4%计算(根据施工方承担情况适当调整),由委托人代为支付(委托人应与施工单位签订支付承诺书),初审稿完成后委托人支付基本费的50%;项目审核实施期间,委托人不得规避受托人与施工单位达成结果,由此影响受托人的利益由委托人承担。2020年1月8日,华域公司出具安吉星辰家园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安吉星辰家园工程送审结算价为115034955元,审核造价为88820185元,核减26214770元,追加费:(26214770-115034955*0.05)*0.04=818521元”。合同仅加盖华域公司印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印章均为空白。华域公司员工俞建良于2020年7月28日将安吉星辰家园工程-工程结算审核书(过程第三稿)、星辰家园审核定稿通过微信的方式送达至德辰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军。另,德辰公司与巨峰公司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安吉星辰家园建设工程项目审计总价为93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首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明确约定咨询收费由基本费与追加费组成,华域公司举证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安吉星辰家园工程送审结算价为115034955元,审核造价为88820185元,核减26214770元,其确已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交付成果,德辰公司与巨峰公司虽以调解协议的方式协商确定9320万元作为审定造价,但该行为与合同约定的委托人不得规避受托人与施工单位达成结果相悖,因此影响受托人的利益应由委托人承担。其次,德辰公司虽主张巨峰公司与其对审计结果不予认可,但在华域公司交付审计成果至本案诉讼期间均未提出异议,且未就具体不予认可原因举证证明。综上,原审法院对德辰公司主张对华域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予认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华域公司提出要求德辰公司支付审计追加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德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域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为818520.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18520.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613元,合计诉讼费10603元(华域公司已预交),由德辰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德辰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文件,中价协[2012]011号。文件规定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审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必须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签字并盖章,审查单位应加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华域公司提供的造价审定单中除了华域公司签字、盖章之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德辰公司均没有在这份签订单上签字盖章,实际上华域公司交付的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成果。证据2,对新城家园设计、审计二稿的异议处理,当时华域公司在审计过程中出具审计二稿的时候,德辰公司已经将相关审计中出现的问题反馈给了华域公司,但是没有引起华域公司足够的重视。
华域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有原件,但仅仅是造价管理协会的文件,协会的文件并没有强制执行力。在本案中华域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了所有的义务,至于德辰公司未签字盖章的行为是德辰公司为了逃避其支付责任,故意不签字。证据2,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没有任何的签字盖章的电脑打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合格形式,且内容无法核实与报告中相关的结论是否一致。
华域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德辰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证据1不能达到德辰公司证明目的,证据2系德辰公司单方制作,华域公司未认可,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德辰公司是否应向华域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德辰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合同是居间合同,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非居间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合同中华域公司提供的是结算审核服务,该服务并不以促成德辰公司与他人达成协议为目的,其提供的服务结果仅是用于建设方与施工方确定工程成本。现华域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华域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德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德辰公司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未取得施工单位认可,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5元,由上诉人安吉德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