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美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程爵全,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代理人:田小平,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瑞昌市锡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九江市瑞昌市洪一乡双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091060657K。 法定代表人:徐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为九江市长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4264。 负责人:刘共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林,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美珍与被告李超、瑞昌市锡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九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珍的委托代理人程爵全、被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田小平、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昌市锡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超、瑞昌市锡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134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14时20分许,原告赵美珍在湖口县柘矶路金砂港务码头内部场地作业过程中,遭被告李超驾驶赣G×××**号豪泳牌重型自卸货车违规倒车碾压致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6天,花去医疗费17万余元,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更换假肢费用需40余万元。据查,被告李超驾驶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瑞昌市锡通物流有限公司,且就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辩称
被告李超辩称:1、2019年7月1日14时20分许,李超驾驶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金砂湾港务码头内倒车与非作业的务工行人赵美珍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赵美珍腿下肢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36042912019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赵美珍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李超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李超,挂靠在被告瑞昌市锡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赔偿总额后,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足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由法庭依法确认。3、李超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7162.4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并请求判决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分公司将款项直接返还给李超。四、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计算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可10000元,鉴定费4800元是否必须合理,我方认为三方合理分担。 被告瑞昌市锡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供核实,否则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付。2、湖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交警部门即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亦未划分事故责任,在不能查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商业险部分应按50%的比例划分责任。另涉案车辆车厢体检不少于25立方,每立方煤土至少1吨,根据事故现场可看出该车辆属于满载状态,而涉案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为15吨,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3、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或者请求做非医保用药鉴定。原告住院天数过长,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护理期、营养期为90天,其住院天数106天过长。营养费天数过长,要求核减不合理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要求核减不合理的住院天数。原告有三颗牙是陈旧性缺失,该三颗牙与交通事故无关,其更换费用应予以扣除,由于费用不明确,该费用应待发生后再主张。(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户籍身份信息,也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告需举证产生了护理损失,护理费主张过高,护理天数应核减不合理的住院天数,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3)交通费。原告需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存在该笔费用。(4)误工费。原告应举证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8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否则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消费支出计算。(6)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第一次已经发生,应核减75,000元。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赵美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1、赵美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拟证明被告李超的身份信息,车辆所有人瑞昌市锡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人民财保九江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3、事故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在务工场所遭被告李超违规倒车致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李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106天,原告因受伤已产生医疗费用127,486.70元。 5、天剑司法鉴定意见书、德林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用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牙齿)费28,700元,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为391,280元。 6、发票一张,拟证明首次安装假肢费用为75,000元。 7、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冯承中自2012年至今居住在景德镇市珠山区老厂开发区,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8、保险单二份,拟证明瑞昌市锡通物流有限公司就赣G×××**豪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9、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务工时受伤。 10、证明一份、面积图一张、照片一组。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身份证显示,原告属农业家庭户籍,相应损失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对证据2的企业信息无异议,对驾驶证和行驶证要求核实原件,该车系货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1应提供从业资格证供法庭核实;对证据3的图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图片无法反映本案事故真实情况,本案事发时属于满载状况;对受伤事故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调查情况回复中明确记载涉案车辆在厂区运煤过程中碰到行人赵美珍,涉案事故发生地属专业作业区,作为行人的原告在该地行走明显具有相应过错;对证据4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其载明原告本身有牙齿缺失,出院记录没有要求两人护理,没有载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因此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对费用清单无异议,要求核减15%非医保用药,对发票真实性,要求提供原件,且与鉴定报告的三期不符,2019年11月1日的票据载明是司法医学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证据5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期应当计算128天,护理期、营养期少于住院天数,应当核减,对后续治疗费评定不合理,鉴定意见书第二页中明确说明有几颗牙是陈旧性缺失,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有三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残肢的鉴定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要八次更换费用,首次产生75,000元属于八次当中,要求扣减75,000元;对证据7,真实性仅凭该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同时提供租房合同、水电费票据等,且没有具体门牌号、房东及房产证等证据,另该证明有涂改痕迹,因此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亲属关系证明不明确,原告的兄弟没有身份信息,要求提供户口本核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朝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易长洪,并非该证据的证明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该房屋并非原告所有,该证明也未陈述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该房屋的拆迁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庭审提供的证明中没有任何门牌号等材料,说明原告居住不属实,对照片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内。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超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原告不在港务码头做事,不应进入作业区,应自行承担相应过错;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超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正常情况考虑;对证据4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1垫付了127,162.40元,当时原告在装假肢,我们将已产生医疗费的发票原件交给了被告3,所以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意按交强险外发票金额的15%核减;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是否实际居住;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李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李超是本案适格主体,具有驾驶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和该车合法上路行驶资格。 2、行驶证、保单(两份)复印件,拟证明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李超,挂靠在瑞昌市锡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该公司在人民财九江市分公司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事实,涉案事故时发生在有效期(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内。 3、预付医疗费凭证一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李超为原告垫付预付医疗费款127,162.40元,要求由人民财保九江分公司返还。 对被告李超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表示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无异议,医疗费用127,162.40元是三方共同垫付的,具体哪一家出多少不清楚。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分公司表示由法院核定。 被告瑞昌市锡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1、赔款计算书一份,拟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2、影像图片三张、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被告1的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保险公司免赔10%。
被告质证
对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图片无法证明车辆是否超载,对保险条款应当采取民事提醒、告知的义务,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李超表示对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侵犯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依法不应适用,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14时20分许,在湖口县金砂湾港务码头内,被告李超驾驶赣G×××**豪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厂区内转运煤过程中,倒车时碰到刚好经过该车身后的行人赵美珍即原告,造成赵美珍受伤。经过湖口县现场勘察,该案属于路外交通事故。2019年7月15日,金砂湾中队应被告李超的申请将该交通事故按路外事故移交到湖口县应急管理局处理,但该局至今未有处理结果。为此,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砂湾中队于2020年6月23日做出《关于湖口高新技术产业园管委会请求“7·1”事故调查情况回复》,对上述事实予以说明。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9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核计为106天,花去医疗住院费126,902.70元,医疗门诊费18元。出院诊断为:一、左下肢毁损伤:1、左下肢腹股沟以远血管、神经毁损、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外露;3、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外露;二、1、右下1牙齿外伤性脱落……2、左下6、右上8牙齿残根……3、右下6牙齿III度松动+深龋……4、左下7、右下7牙齿缺失。出院医嘱为:加强患肢残端康复功能锻炼;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高钙低脂饮食;调整心态;不适随诊。2019年10月30日,原告在江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花去医疗门诊费118.15元。2019年11月1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去医疗门诊费266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27,304.85元。 2019年11月7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委托作出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939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美珍: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日90日,营养日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贰万柒仟捌佰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300元,另因鉴定需要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去医疗门诊费200元。2019年11月25日,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委托作出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9]肢鉴字第340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选配锅铲普及型大腿假肢、凝胶套、锁具及其初次装配训练、定期维修、更换等合计费用为391,28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以上鉴定费用共计5,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超驾驶的赣G×××**豪泳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瑞昌市锡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于2019年8月15日在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20年8月14日。原告赵美珍尚有母亲余喜凤(****年**月**日出生)需要赡养,余喜凤共生育二子一女。原告赵美珍于2019年6月14日开始在景德镇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金砂港务长运1、2堆场路面污雨水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务工。原告赵美珍与其丈夫冯承中自2012年至今居住在景德镇市珠山区老厂区开发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砂湾中队做出的《关于湖口高新技术产业园管委会请求“7?1”事故调查情况回复》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发经过的依据。原告诉称被告李超应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诉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超在专业作业区违规倒车应承担本起事故90%的责任,原告赵美珍私自进入专业作业区、未保证充分注意力及车距应承担本起事故10%的责任。被告李超系事故车赣G×××**豪泳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瑞昌市锡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李超、瑞昌市锡通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另因被告李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不足及免赔部分,由被告李超继续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事发时处于超载状况,但其提交的图片等证据不足以达到该证明目的,故对其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和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55,104.85元(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127,304.85元,另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27,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酌情支持20元/天,住院106天);3、营养费3,180元(酌情支持30元/天,营养期酌情按住院天数认定为106天);4、护理费14,736.61元(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江西省201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0,744元及住院天数106天支持其护理费);5、误工费24,279.29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江西省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9,233元及鉴定意见180天酌情支持其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375,874.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本案事故发生时,其系在工地务工,故本院依法按城镇标准及鉴定意见五级伤残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36,546元/年×20年×50%=365,46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余喜凤的居住情况,故本院依法按农村标准支持其扶养费为12,497元/年×5年×0.5÷3人=10,414.1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8、交通费2,000元(酌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391,280元(原告选择按鉴定意见诉请由被告方先行赔付,故即使实际总花费高于鉴定意见,也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以上损失合计978,574.92元。 因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0,000元,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对于不足部分858,574.92元(978,574.92元-110,000元-10,000元),因被告李超与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分公司已协商一致交强险外按发票金额的15%核减非医保费用,故本院酌情核减非医保费用(127,304.85元-10,000元)×15%×90%=15,836.15元,另因被告李超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李超、瑞昌市锡通物流有限公司还应赔付原告5,836.15元。其余垫付费用107,162.40元(127,162.40元-10,000元-10,000元)原告虽未认可,但均已由被告方或案外人垫付,原告不应再次获得赔偿,且垫付方据此可向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分公司理赔或追偿,故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55,555.03元(858,574.92元×90%-107162.40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美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不含其已赔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美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55,555.03元; 三、被告李超、瑞昌市锡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付原告5,836.15元(不含被告李超已赔付的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1元,由被告李超、瑞昌市锡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07.90元,由原告赵美珍负担723.10元;初次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李超、瑞昌市锡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0元,原告赵美珍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龙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