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阮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阮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代理人:叶某某(系被申请人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
审理经过
申请人阮某1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阮某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阮某1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阮某2系兄弟关系,被申请人出生就XXX残疾,一直未婚未育,生活需要照顾,故申请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申请人阮某1为监护人。
代理人叶某某称,被申请人系其二儿子,同意申请人的陈述,因代理人年纪大身体不好,现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由申请人阮某1担任阮某2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阮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弟关系。2021年8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申请人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叶某某与阮文炳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阮某1、阮某2、阮青箐三个儿子,阮文炳于1999年5月18日死亡。现阮某1与叶某某协商一致由阮某1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阮某2经鉴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阮某1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指定监护人问题,被申请人阮某2无配偶、子女,其父亲已经去世,其母亲因年老体弱,经协商一致同意由申请人阮某1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阮某1担任阮某2的监护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阮某1在担任阮某2监护人期间,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加以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宣告被申请人阮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阮某1为被申请人阮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