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立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告: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姜立冬与被告刘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姜立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参款人民币1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姜立冬于2017年春季以刘伟的名义,在黑龙江省兴山林场租用了种植面积为1.4公顷的土地,用于种植人参。后期刘伟因担保行为被王全勇起诉,对其名下财产进行执行,并且是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将我的参地一同被执行。最终导致人参成熟后,我无法对人参进行采摘售卖,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所诉被告刘伟的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姜立冬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姜立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退回原告姜立冬。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郝艳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