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殿东(曾用名:徐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庭,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霞与被告徐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溪、被告徐殿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酒水货款240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海霞在日照经营酒水批发,被告徐殿东是原告王海霞的下级经销商,从原告王海霞处批发酒水销售,刚开始时付款比较及时,后来就开始拖欠,截止到2017年3月份,共拖欠原告酒水货款290000元整。2017年3月21日被告徐殿东给申请人王海霞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货款290000元整,没有写明还款时间。2017年5月20日被告徐殿东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50000元,现在还欠原告240000元整没有归还,2019年下半年原告找被告催要剩余欠款时,被告拒接电话,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殿东辩称:第一,原、被告间不存原告所诉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自2012年6月份受雇佣于原告,从事老村长酒的销售及市场开发。2017年3月份被告想获得岚山片区老村长酒5年经营权,双方约定5年经营权的费用为30万元,后经商议,约定价格为29万元,因被告在跟随原告工作期间,垫付资金较大,无现金,故出具了欠条;第二,在被告跟随原告从事市场销售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兑奖券等价值30余万元,原告方现仍欠被告款项30余万元;第三,在被告在岚山经营老村长酒期间,原告将岚山片区的经营权私自转让他人,被告通过其他经销老村长酒的营业者得知该消息,该营业权被原告转让给第三人刘红杰,转让费40万元,2017年6月份被告得知不得在岚山经营老村长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王海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之间进行酒水款结算,被告欠原告酒水款2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
证据二、原告王海霞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共5页,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证明:1、2017年上半年截止到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笔购酒水款,在3月21日这一天共支付2笔,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2、2017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转款50000元,这是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履行的部分还款义务,从而证实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结算并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3、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元后,尚欠原告酒水货款240000元;
证据三、原告王海霞和被告徐殿东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徐殿东购买原告王海霞的老村长酒销售,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被告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2、证实“徐东”、“徐殿东”为同一个人,被告自己也认可;3、证实被告认可存在欠款的事实,但是找借口拒绝偿还欠款;
证据四、2020年7月25日下午4:33分与刘红杰(150××××1919)的通话录音一份,庭后提交文字整理版,在第一次开庭后被告方提出涉案有新的老村长酒岚山区经销商刘红杰(音译),因为转让经营权原告方并没有直接和刘红杰见面,也没有签转让协议,是由老村长酒的大区经理赵成刚给协调的,转让费是30万元,另外库存的酒、用于经营的几辆车、向老村长酒缴纳的两万元销售保证金,共计28万元,以上共计58万元,由刘红杰以其姐姐崔风娟的名义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给原告30万元,2017年3月29日支付给原告28万元,这期间剩余的库存酒还有经营车辆的交付,都是由被告徐殿东和对方办理的,是原告方安排徐殿东给办理的,所以徐殿东谎称其在2017年3月21日以出具29万元欠条的方式从原告处取得老村长酒的岚山区域经营权是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的,因为徐殿东本人非常清楚该经营权已经转让给刘红杰且是他办理的交接手续,这以上的事实原告已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相印证;
证据五、2015年5月份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卖原告酒款的付款记录,金额为2691870元,证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其将原告的酒销售后将取得的货款转交给原告,其中已经交付给原告的为以上数额(其中包含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支付的6万元和2017年5月20日支付的5万元,该5万元包含在欠条中),证明2017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已经销售的酒款29万元未支付给原告;
证据六、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原告向老村长酒的生产商支付的货款,2015年6月份至2016年11月份向老村长酒的生产商康立民、王春晓支付购酒款282万元,证明本案中原告是岚山区老村长酒的经销商,其向老村长酒生产商支付购货款进货与被告陈述的其销售原告方的货物相互印证,同时证明了原告收取刘红杰(以崔风娟账户打款)的转让款和库存货款及车辆款58万元。
证据七、2020年7月25日电话录音一份(该证据是证据四电话录音的书面整理件),证实原告经过上两次庭审以后,又与受让经营权的刘红杰(音译)通了电话,并且进行了录音,证明原告将经营权转让给刘红杰(音译)之后,是被告代表原告与刘红杰方进行的交接,这足以说明被告是清楚经营权已经转让给了刘红杰(音译)这一方,被告狡辩本案的欠条是经营权的转让款是不成立的;
证据八、2020年8月5日原告与刘红杰(音译)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刘红杰(音译)再次说明是被告徐殿东代表原告与他办理的交接手续。
被告质证
对原告王海霞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殿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欠条与立案时提交的欠条复印件存在明显的修改,该欠条并未表明是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被告主张该欠条与答辩意见一致,系承包经营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自2012年6月份便受原告雇佣从事酒水销售工作,直到2017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商议被告承包岚山片区老村长酒水的经营权,约定经营时间为5年,故而形成了与证据一一致的欠条,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能表明原被告之间银行往来,并不能证明该流水系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所支付的,大部分主要为被告将原告的货物销售后,取得的货款转交给原告方,原、被告方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三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电话录音可以明确原告方承诺被告在岚山经营权的问题,经营期限为5年,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于徐东与徐殿东用名问题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所提交的三个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未因买卖关系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存疑,且已超过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无法确定通话对方的真实身份,且通过通话录音内容,可以看出通话对方也未实际参与交接,多为原告方引导性话语,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根据通话录音与被告庭审质证也不相矛盾;对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已超过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主要的内容同第一次庭审对于银行流水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陈述的证据六仅用该流水就能证明所有案件事实没有任何依据,证据六中所提到的向厂商打款280余万元用于购买老村长酒厂的货物,通过流水不能够证明该内容,原告方提交的三份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庭审争议焦点,欠条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双方对于岚山老村长酒经营权与29万元存在较大关联性,与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一致;对于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均无法确定王海霞与对方通话以及微信聊天的对象,该两份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通过该两份证据可知原告王海霞系通过被告徐东(徐殿东)与刘红杰(音译)进行市场交接,但在原告所主张的民事诉起诉状当中陈述,徐殿东系王海霞的下级经销商,王海霞与刘红杰(音译)进行市场的交接,却以下级经销商的名义与刘红杰(音译)进行交接,与市场交易习惯明显不符。通过王海霞对于市场交接的事实的陈述,与被告答辩意见相比较,被告徐殿东在先获取了经营权之后,原告方又将该经营权转让给刘红杰(音译),徐殿东作为当时的经营权拥有者与刘红杰(音译)进行交接,这一事实应该与本案的案件真相相符。在本案中,原告王海霞也从未提交过与被告徐殿东存在买卖关系的任何证据,也从未提交过被告向王海霞购买任何酒水的相关凭证等。
被告徐殿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王海霞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关联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王海霞原是老村长酒在日照地区的经销商,从事老村长酒批发经营,被告徐殿东自2012年受雇于原告王海霞从事老村长酒的销售工作,2015年左右,原告因身体原因,将经营老村长酒的仓库交由被告经营,被告经营期间,其所销售的酒系原告出资从上级经销商处购买,交由被告销售,被告销售完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从中赚取差价。
2017年3月21日,被告徐殿东向原告王海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290000元”,现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返还欠付的酒水款29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欠条并非是对酒水款的结算,而是双方对老村长酒岚山区经营权承包费的约定。对于该欠条形成的事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7年3月,在老村长酒的大区经理赵成刚协调下,其将老村长酒岚山区经营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给了案外人刘红杰(音译),因前期被告徐殿东销售其提供的酒水,还有部分货款未结清,双方对剩余未付酒水款结算后,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涉案欠条,后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向其偿还了5万元,故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其酒水款24万元。被告则主张涉案欠条并非是双方对酒水款的结算,而是2017年3月原、被告约定,原告将老村长酒日照岚山区经营权以2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经营时间为5年,因被告无现金,故而形成了该欠条,2017年5月20日其向原告支付了经营权承包费5万元,2017年6月其得知原告又将经营权转让给了他人,故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承包费,原告也无权再要求其支付剩余承包费24万元。对此,原告主张其从未与被告约定以29万元的价格将老村长酒岚山区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且其将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刘红杰(音译)时,系安排被告徐殿东与刘红杰(音译)进行的交接,徐殿东对此应当明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欠条形成的事由。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欠条是对酒水款的结算有异议,被告主张涉案欠条是双方对老村长酒日照市岚山区经营权承包费的约定,因原告后来又将经营权转让给了他人,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在日照市岚山区从事老村长酒经营,因此,原告无权再向其主张剩余转让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虽辩称涉案欠条是对经营权承包费的约定,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其次,在原告提供的与被告2020年4月28日的通话录音中,被告陈述“你承诺我干五年,完了我干了一年半,你把市场卖了三十万”,被告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2015年左右原告将经营老村长酒的仓库交由被告经营的事实相吻合,原告陈述其将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的时间为2017年3月,被告陈述其得知原告将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的时间为2017年6月,而被告在通话中自认原告将经营权转让给他人时自己已经经营了一年半,与其所主张的双方达成经营权转让的时间为2017年3月、承包时间为5年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能够从侧面证实涉案欠条形成的事由并非是双方对老村长酒岚山区经营权承包费的约定;再次,涉案欠条出具后,被告又于2017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假设如被告所述29万元系对经营权转让费的约定,且被告于2017年6月得知自己无法继续经营,则原告还应当向被告返还部分经营权承包费,但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最后,根据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的“应该是2014年还是2015年,完了他(原告)要承包市场,结果这个市场就承包给我了,承包给我之后,他从厂家进货一箱是120元钱,给我就是130元钱……”“我这个卖酒比如说我卖完的钱,我是交给王海霞的,王海霞负责从货款当中给我提成,一箱酒有5元的提成……”,从被告的上述陈述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2015年至2017年所销售的酒水是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销售完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从中赚取差价,也即2015年至2017年,原、被告之间存在先交付货物、后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原告关于2017年3月因其将经营权转让给他人,故双方对酒水款进行结算并形成涉案欠条的陈述更具合理性,被告辩称涉案欠条是对经营权承包费的约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无法自圆其说,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返还欠款,因原、被告均认可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欠款24万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欠付原告王海霞的酒水款240000元;
二、被告徐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霞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徐殿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