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兴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1210475257。 被告: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300947013X6。 法定代表人:杨兴礼,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发辉,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六枝特区龙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六枝特区龙河镇双龙村王家小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30094707387。 法定代表人:魏兴彪,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男。 第三人:贵州景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东路未来方舟H1组团10栋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56643845B。 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北京市浩天信合(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801094。
审理经过
原告包兴军与被告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六枝交通局”)、六枝特区龙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枝龙河镇政府”)、第三人贵州景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景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六枝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叶发辉、被告六枝龙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龙、金涛、第三人贵州景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43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4643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起诉时暂计2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承建了被告“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六枝特区龙河镇四角田至池塘边(龙场段)通村水泥路建设项目。2014年6月20日,原告作为第三人公司代表与被告六枝龙河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承建被告的上述项目,工期总天数为180天,合同价款为4696444.70元,并约定项目完成竣工结算通过审计后支付到竣工结算金额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于2014年11月15日全部完工,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六枝龙河镇政府申请验收,在验收合格后经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原告送审金额为5362896.5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3777283.04元。在审计报告出具后,被告六枝龙河镇政府及第三人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2312903.04元,尚欠工程款1464380.00元。涉案项目系由被告六枝交通局委托被告六枝龙河镇政府进行实施。在审计报告出具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原告未能及时获得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六枝交通局辩称,1、因为被告六枝交通局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所以原告无权让被告六枝交通局直接支付工程款。2、最终审计金额是包含国家税金的,并不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六枝交通局支付给被告六枝龙河镇政府的工程款是2410000.00元,与原告诉称的得到的款项金额不符,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1464380.00元不属实。3、利息不应由被告六枝交通局负担,因为涉案工程是六枝特区政府工程,特区政府未拨付工程款到主管部门。所以,其没有钱支付给六枝龙河镇政府,不存在资金占用费。 被告六枝龙河镇政府辩称,其是受被告六枝交通局委托,对涉案工程六枝龙河镇政府只是提供了场地,对施工过程进行协调和基本管理,对资金拨付没有条款规定,六枝龙河镇政府对下拨的资金没有克扣,所以被告六枝龙河镇政府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六枝交通局支付给被告六枝龙河镇政府的工程款是2410000.00元,与原告诉称的得到的款项金额不符。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贵州景顺公司述称,1、原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权益人,其仅是借用资质完善相关手续,涉案项目的相关权益第三人不实际享有;2、第三人从未参与和实施过涉案项目,第三人对涉案项目也不享有相关权利,原告直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涉案项目的客观事实;3、涉案项目属于先施工后补手续的三边工程,原告借用资质完善相关手续仅是为了从法律上完善相关法律程序;4、第三人与涉案工程无关,承诺不向二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任何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用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六枝龙河镇政府签订《2014年六枝特区龙河镇四角田至池塘边(龙场段)通村水泥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贵州景顺公司承建涉案项目,工期总天数为180天,合同价款为4696444.70元,并约定项目完成竣工结算通过审计后支付到竣工结算金额的95%。原告在合同中以第三人代表的身份签字,原告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1月15日全部完工。2016年5月24日,被告六枝龙河镇政府出具《请验报告》,载明涉案项目已完工,经被告六枝龙河镇政府自检,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验收标准,并向被告六枝交通局申请进行工程质量检测。2017年1月18日,经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原告送审金额为5362896.5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3777283.04元。后被告六枝龙河镇政府份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2903.04元和490000.00元,共计2312903.04元。另查,涉案项目系被告六枝交通局于2014年3月31日委托给被告六枝龙河镇政府实施的。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开具了金额为3000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书1份;2、请验报告复印件1份;3、委托书复印件1份;4、审计报告、审核报告备案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5、收据2张;6、付款凭证8张;7、发票1张;第三人贵州景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讯问笔录1份;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六枝龙河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书,因原告不具备承建涉案项目的资质,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六枝龙河镇政府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被告六枝龙河镇政府辩称不应该承担责任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施工工程经结算审计,审定的工程款金额为3777283.04元。被告在支付原告2312903.04元后,剩余的工程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4643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对发票出具、税金扣减等提起反诉,也未提出应当扣减的税金金额。故对被告六枝交通局主张在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扣减国家税金的意见,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也可与原告协商进行扣减,如协商不成可另案向法院主张该项权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六枝交通局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六枝龙河镇政府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明知其无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却借用第三人资质参与施工,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故对其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六枝特区龙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兴军工程款1464380.00元; 二、被告六枝特区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被告六枝特区龙河镇人民政府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包兴军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包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兴军负担1188元,被告六枝特区龙河镇人民政府负担8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付娴 书记员尚源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