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杨卫兵,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志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0000元、拖车费500元、公估费6000元,以上共计126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并由被告处赠送了指定专修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止。2016年11月4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廊霸公路行驶至永清西淼门业附近时,因大雾原因撞到路边的花池子,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后经公估机构鉴定车辆损失为120000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车辆受损属实。因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通知被告公司进行定损,受损车辆也未在相关4S店进行维修。原告提供的受损车辆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受损车辆评估损失过高,受损车辆的维修价格和配件及工时项目收费依据应按照二类汽修厂的价格予以认定,所以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公估费,被告不认可。但对拖车费500元认可。综上,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F×××××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中登记的车主为原告王志伟。2016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1590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志伟,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日0时至2017年2月1日24时。 2016年11月4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F×××××小型轿车在廊霸公路行驶至永清西淼门业附近时,因大雾原因,疏于观察撞到路边的花池子,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后经原告单方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20000元,支付公估费6000元。同时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 在诉讼中,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车损数额过高,违反鉴定程序,鉴定结果缺乏真实性为由,申请再次对原告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于是永清县人民法院委托廊坊煜坤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修理费进行评估,廊坊煜坤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廊煜坤评字(2017)第202号价格评估报告,涉案冀F×××××小型轿车修理费总价格为112870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原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廊坊煜坤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廊煜坤评字(2017)第202号价格评估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据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赔付,对此被告不认可并提出异议。经审核,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结果缺乏客观真实性,有失公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相关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就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了鉴定,廊坊煜坤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原告亦认可该评估报告内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的主张,被告对拖车费数额无异议,属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与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伟车辆修复费用112870元,拖车费用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计141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31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 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景涵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