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小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大荔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大荔县万通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何建,男,汉族,1983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荔县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眭军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大荔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锁,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小康与被告眭军军、大荔县万通汽车服务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康与被告大荔县万通汽车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何建、眭军军委托代理人常长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眭军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小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5000元,及自2020年9月25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资金占用金,按年利率3.8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眭军军经营二手车行,曾将牌号陕AXXXXXB奔驰牌汽车卖给张某某,原告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张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原告与张某某达成一致,将张某某所有的该奔驰牌汽车以10万元价格折抵借款。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登记车主仍系被告眭军军,后三人达成一致约定于2020年9月20日办理过户手续。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眭军军以张某某尚欠大荔县万通汽车服务中心2.5万元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眭军军给了原告被告大荔县万通汽车服务中心的付款码,后原告于9月25日分四笔向其转账各10000元、10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25000元。后张某某告知原告其与二被告之间无民间借贷或者其他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眭军军辩称,眭军军欠第二被告30000元,用自己的奔驰牌汽车抵押。张某某和眭军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张某某曾从眭军军处借款,2017年7月17日借了1.8万,2017年7月18日借了1.7万,2019年12月13日借了3.8万。原告陈小康于2020年9月25日从被告眭军军处借了20000元。原告2020年9月25日的四笔转账共计25000元,是代张某某偿还张某某欠眭军军的部分借款,原告按照被告眭军军的指示通过扫码转账给被告大荔县万通汽车服务中心。

被告大荔县万通汽车服务中心辩称,其不清楚原告和被告眭军军之间的事情。2019年8月30日,被告眭军军从第二被告处借款30000元并用车辆产权证做抵押。9月25日,被告眭军军给第二被告打电话要转账,并让第二被告提供付款码,后第二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收取25000元,下欠5000元被告眭军军已于次日向第二被告付清并拿走了抵押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张某某从被告眭军军处购买了陕AXXXXX奔驰牌汽车,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登记在被告眭军军名下。被告眭军军从被告大荔县万通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者何建处借款3万元,以陕AXXXXX车辆产权证作为抵押,并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由于原告陈小康和张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张某某将陕AXXXXX奔驰牌汽车一辆转让给原告陈小康抵账。2020年9月25日,原告和被告眭军军商议过户事宜的过程中,由于该车辆登记在被告眭军军名下,被告眭军军提出,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5000元才能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与张某某沟通后,张某某表示其与被告眭军军之间存在债务,但不需原告处理。原告为了实现车辆过户的目的,便向被告眭军军提供的被告万通汽车服务中心付款码转账25000元,随后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20年11月10日,原告和张某某共同达成还款证明一份,双方债务通过抵账方式清偿,其中陕AXXXXX车辆抵账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记录4份、被告万通汽车服务中心提交的借条1份、被告眭军军提交的借条2份、原告方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但是,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不构成不当得利,如果给付人明知其无给付义务,不得要求返还。本案中,原告明知其无向二被告给付钱款的义务,张某某也明确向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眭军军之间的债务不需要原告处理,但为了能将被告眭军军名下的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自愿向被告万通汽车服务中心支付25000元,该行为系原告自愿行为,二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其返还2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陈小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小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潘军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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