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明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563757。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186068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亚琼,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滔,系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110294527。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姜启雄,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安国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明全因与被上诉人龙亚琼及原审被告姜启雄、安国琼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姜明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上诉人的买房行为真实、合法,《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以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认定上诉人并非真实购买原审被告姜启雄的房屋、认定上诉人与姜启雄系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恶意串通”是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的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但上诉人以合理对价取得房屋,不存在恶意损人利己,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姜启雄、安国琼“串通”、“通谋”。其次,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2016年7月4日,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后,上诉人即向姜启雄、安国琼夫妇支付第一笔款30万元,支付方式为上诉人姜明全通过银行转款8.8万元给安国琼,上诉人2014年参加民间结会,会头肖永萍于2016年6月结转会款现金1252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向亲戚杨某借款现金8万元,加上自有现金,凑足30万元首期购房款于当时交付给姜启雄、安国琼夫妇,姜启雄、安国琼夫妇二人收到房款后向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条。2019年在工商银行通知该房能够办理房产证后,上诉人于2019年4月15日将第二笔购房款15万元交付给卖房人姜启雄、安国琼夫妇,当时上诉人在水城七十三农行营业网点取现金13.8万元,自带现金1.2万元,取钱后用黑色塑料袋装好在农行网点内当场交付给安国琼,安国琼当时即出具收条。最后,案涉房屋房产变更转让手续及交付滞后并非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案涉房屋是上诉人夫妻二人临近退休倾尽所有财产购买的,上诉人买房时,因原建房单位工商银行的原因,一直无法办理产权手续,直到2019年工行通知办证,上诉人要求姜启雄、安国琼夫妻二人将房产手续办理给上诉人。而案涉房屋直到2019年11月10日才交付,系因上诉人第二期房款15万元一直未付,房产手续未完善,又鉴于与姜启雄系在六枝郎岱镇平街上一起长大的街坊邻居,故才在2016年至2019年之间暂将房屋借给姜启雄居住,上诉人第二期付款付清并取得房产证后,上诉人就将该房产收回自住。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亲戚关系,买房时更不知晓姜启雄、安国琼夫妇对外差欠巨额债务,上诉人与姜启雄、安国琼夫妇根本不可能恶意串通,去损害他人利益。二、上诉人与姜启雄之间针对同一套房出现《房产买卖合同》和《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原因,系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意并交付首付款时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而在房产能够办证时,为了便于办理过户手续,才临时在不动产中心以不动产中心的模板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第二份也是真实的,但双方也并未实际履行第二份合同,仅是按照不动产中心的最低交易价格以《不动产买卖合同》缴纳了过户税费并办理了不动产转移登记。上诉人与姜启雄实际履行的《房产买卖合同》签订于2016年7月4日,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安国琼的生效法律文书形成之前,甚至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安国琼的债务形成之前,且房屋买卖价格按照市场定价,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三、案涉房屋在2019年11月取得房产手续后,2020年1月上诉人姜明全夫妻二人用该房抵押在贵州农信社贷款3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龙亚琼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明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内容不一致,被答辩人是为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姜启雄、安国琼涉嫌转移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案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房屋买卖是属于典型的大额财产性支出,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均未出具任何证据证实案涉房屋已经交付给其使用。如此大额的资金往来,上诉人与姜启雄、安国琼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答辩人在其上诉中称其是为了购买房屋与其子居住,但在合同签订时,被答辩人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中间间隔了三年,仍然将房屋交与原审被告居住,与交易习惯及市场行情不符。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有据。3.原审中上诉人认为银行于2019年4月15日才通知办理房产证是导致房屋未能过户的原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了(2019)黔0201民初1469号民事调解书后就于2019年11月7日办理过户,这不得不让人怀疑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否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
姜启雄述称,一审判决不正确,我卖房屋是为了还席孝燕和龙亚琼的钱,2016年我将房屋卖给姜明全后得到的钱就陆续偿还了席孝燕和龙亚琼。案涉房屋之所以未过户是因为产权未到手,工行的房子一开始是房改房,房管局不批,所以迟迟未将产权办理到我名下,直到2019年4月才交给房开公司去办理房产手续,办理手续时银行还询问产权是办在谁的名下,我说当然是办在我的名下,我如果有意转移财产,当时房屋就不可能办在我的名下,并且办理产权时我还缴纳了四万元的费用。到2019年11月产权证办理到我名下后,我就转给姜明全,姜明全把15万元的尾款支付给了安国琼。
安国琼述称,房屋是2016年7月4日与姜明全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卖给姜明全的,当时我还没有诉讼产生,所以卖房屋给姜明全真实合法有效。出售房屋所得的款项我偿还给了席孝燕,是因为席孝燕多次向我要钱,我无法偿还,才将座落在钟山区钟山中路工行苑4号附5号203室的房屋卖给姜明全。一开始姜明全并不是想买我家房子,我、席孝燕、姜明全一起去看电厂的房屋,席孝燕动员我将本案的房屋卖给姜明全,本案的房屋原本我是56万元出卖的,但是由于没有办理产权证,无法立即过户,所以才45万元卖给姜明全。出售房屋给姜明全后姜明全向我支付了212000元的现金和88000元的转款,没有将剩余的15万元款项交付给我,所以我一直没有将房屋交给姜明全。2019年4月银行通知可以办产权,姜明全就拿剩余的15万元给我,我就拿了4万元给工行办理本案房屋的相关手续费用,剩余的款项就拿支付了席孝燕、龙亚琼的利息。我们领了房产证后就立即通知姜明全过户和办理交房手续。
龙亚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姜启雄与被告姜明全签订的(位于钟山区,黔(2019)钟山区不动产权第0038556号)《不动产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启雄与安国琼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2日,龙亚琼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姜启雄、安国琼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黔0201民初149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安国琼自愿偿还龙亚琼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740元。2020年4月1日,龙亚琼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国琼在上述金额内的财产,一审法院受理申请并出具(2020)黔0201执62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姜启雄、安国琼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姜明全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4日的《房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上载明“甲方(姜启雄)自愿将坐落在钟山区钟山路4号附5号203室的房产出售给乙方(姜明全)……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50000元。三……乙方于2016年7月4日支付人民币300000元给甲方作为购房首付款,待该房产证下证后并过户给乙方,乙方一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四、双方约定甲方收到首付款后将房屋及钥匙交付给乙方,乙方可以将房屋进行装修和改造”。2019年10月31日,六盘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情况证明》一份,载明姜启雄于2019年7月4日对其名下的钟山区房屋进行更正登记,产权证号为黔(2019)钟山区不动产权第0038556号。后被告方向六盘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了姜启雄与姜明全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上载明“姜启雄(甲方)将坐落于钟山区的不动产(权属证号黔(2019)钟山区不动产权第0038556号……)出售给姜明全(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不动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60000元。乙方于2008年4月6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三、甲方于2019年3月6日将上述不动产正式交付给乙方”。2020年5月11日,法院对安国琼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安国琼陈述位于钟山区年卖给姜明全,因为没有房产证所以没有过户,2019年11月拿到房产证才过的户,房款已用于偿还借款及办证。2020年6月24日,六盘水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贵州省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一份,载明钟山区房屋于2019年11月7日进行了转移登记,新的权利人是姜明全,产权证号变更为黔(2019)钟山区不动产权第0049490号。为证明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已实际交付,姜明全向法院提交了安国琼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4日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姜明全、朱志芬购房首付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正。注明该房坐落于钟山区,约130平方左右,总房价为肆拾伍万元正,下欠壹拾伍万元正”;安国琼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姜明全、朱志芬购房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元正”;存折一份,但该存折未体现存折所有人姓名以及转账或取现金额为300000元、150000元的信息。现龙亚琼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系串通转移财产,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安国琼应偿还龙亚琼借款本息10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8740元的事实,系法院作出的(2019)黔0201民初149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姜启雄与安国琼系夫妻关系,二人均未提交案涉的钟山区房屋不是共同财产的证据,该房屋应视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姜启雄在龙亚琼与安国琼达成调解后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姜明全名下的事实,有个人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贵州省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各一份佐证,予以确认。姜启雄、安国琼认为其与姜明全的房屋转让是真实的,此前没有过户是因为未取得产权证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姜明全认为银行于2019年4月15日才通知办理房产证,是导致房屋在2019年11月7日才过户的原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姜明全认为其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提交了收条二份及存折一个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存折上无姓名及对方账号,存折体现的转账或取现的日期、金额均不能与其提交的收条对应,不能证明该存折系姜明全所有,也不能证明姜明全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虽提交了收条,但不能说明资金来源,现金支付亦不符合大额资金的交易习惯,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姜启雄、安国琼与姜明全针对涉案房屋分别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和《不动产买卖合同》,《房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房屋应于收到首付款后交付,即应于2016年7月4日交付,购房款为300000元;《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房屋应于2019年3月6日交付,购房款为160000元。该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明显不一致,且姜明全未能提交房屋已交付给其使用的证据。后虽姜明全提出房屋系2019年11月10日交付,但根据被告方的陈述,姜明全在2016年7月4日支付300000元首付款后对方于2019年11月10日才交付房屋,与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以及常情不符,被告方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故上述被告方的答辩及证据均不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方买卖案涉房屋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方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姜启雄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黔0201民初149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仍将其名下与安国琼共同所有房屋转移登记至姜明全名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确认姜启雄与姜明全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确认姜启雄与姜明全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6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姜启雄、安国琼、姜明全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姜明全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账号户名姜明全,2016年7月4日姜明全通过银行转账88000元给安国琼,转账行为与我方提供的2016年7月4日《房屋买卖合同》时间相吻合,证明签订完合同后,上诉人支付二原审被告88000元,剩余的是用现金支付的。2.2014年6月至2016年11月肖永萍牵头会单1份,证明在2016年6月通过肖永萍的牵会约会,当月上诉人得到会款125200元现金,当时用该现金支付了二原审被告。同时向证人杨某借了80000元现金,用于支付二原审被告的购房款。实际交付了300000元首期购房款给二原审被告。3.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账号户名姜明全,证明2019年4月15日姜明全在农行取现金138000元加上自身凑的12000元现金,当天将150000元交付给安国琼,安国琼出具了收款收条。上一次的300000元安国琼也出具了收款收条。以上书证证明了上诉人已经将450000元购房款完全支付给了二原审被告。4.贵州农信银行借记卡、短信截图,证明房产证转移登记给姜明全后,2020年1月姜明全及其妻朱志芬用该房已经在贵州农信贷款300000元,每月固定偿还贷款的款项为7200余元,说明本案诉争房屋还有另一利益主体贵州农信。5.税单发票两张,证明办理过户时税务部门收取税收是按466099.05元办理的税收收费,该款是姜明全实付。6.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姜明全向姜启雄、安国琼夫妻二人买房时除了8.8万元转账,其他是用现金进行支付,包括向杨某所借的8万元,该事实与原审被告一、二审的陈述能够印证。被上诉人龙亚琼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中安国琼出具的收条为30万元,与证据1无法对应。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安国琼出具的收条为15万元,取款13.8万元数据不一致。对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且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应的贷款合同予以证实。对证人证言三性有异议,证人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且证人陈述是参会所得的钱,上诉人提供的会单中无证人名字,且大额现金交易未经银行不符合常理。原审被告姜启雄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意见。原审被告安国琼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意见,因为席孝燕(另案当事人)跟我要的是现金,席孝燕在银行工作,她不允许我转账,所以姜明全才拿现金给我。
被上诉人龙亚琼、原审被告姜启雄、安国琼未提交新证据。
对证据分析认定:上诉人姜明全二审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2016年7月4日姜明全通过银行转账88000元给安国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及申请证人杨某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能证明姜明全有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经济能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证明2019年4月15日姜明全在农行取现金13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姜明全是否将案涉房屋抵押贷款,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能证明姜明全购买案涉房屋后支付相关税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7月4日上诉人姜明全与原审被告姜启雄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当日,上诉人姜明全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88000元给原审被告安国琼。2019年4月15日,原审被告安国琼向上诉人姜明全出具150000元收条当日,上诉人姜明全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现支138000元。再查明,2019年11月5日,上诉人姜明全就钟山区房屋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税233.05元、教育税附加349.5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15.67元、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6991.49元、增值税23304.95元和6991.48元契税。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商品住房总金额为466099.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姜明全与原审被告姜启雄2016年7月4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和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效力如何确定。被上诉人龙亚琼主张案涉房屋的两份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姜明全与姜启雄、安国琼之间恶意串通转移房产,损害其实现债权。关于姜明全与姜启雄、安国琼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从而导致2016年7月4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和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无效的问题。其一,姜明全与姜启雄虽然就同一房屋买卖签订两份合同,两份合同在成交价格、房屋交付时间等方面约定不一致,但2016年7月4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当日,姜明全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88000元给安国琼用于支付购房款,安国琼出具的收条金额虽是30万元,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二审中姜明全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姜明全有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经济能力。2019年4月15日,安国琼向姜明全出具150000元收条当日,姜明全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现支138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根据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姜明全也是按466099.05元的商品住房总金额缴纳房屋相关契税。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6年7月4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不存在姜启雄、安国琼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的情形,可以认定姜明全与姜启雄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二,恶意串通有其规范性构成,恶意串通的行为除客观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外,还要求当事人双方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意思主义的恶意”,即追求或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姜明全与姜启雄、安国琼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时,龙亚琼并未就民间借贷一案诉至法院,龙亚琼也无证据证明姜明全知道龙亚琼对姜启雄、安国琼之间有大额债权未实现。其三,案涉房屋转移登记在姜明全名下时,案涉房屋属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状态。龙亚琼主张姜明全与姜启雄、安国琼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姜明全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龙亚琼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合计90元,由被上诉人龙亚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