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13。(《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是阳江市江城区××××××,联系人潘沛,联系电话189×××××466) 负责人:邢益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沛,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泽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江市阳东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卢泽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泽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江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信用卡(卡号:625××××××××××336)透支款本金5996.56元、利息536.14元、违约金342.53元、手续费80.50元,合计6955.73元(上述利息计至2020年8月25日止,从2020年8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原告;2.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卢泽年未作答辩,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案件事实 一、2019年6月25日,被告卢泽年向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均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5××××××××××336)一张。 二、被告卢泽年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没有按约定偿还,从2020年2月28日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8月25日,尚欠透支本金5996.56元,利息536.14元,违约金342.53元,手续费80.50元,合计6955.73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相关协议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利息与上述费用叠加,重复归责,有必要加以限制,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的总和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乘以年利率24%为限。 被告卢泽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卢泽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卡号为625××××××××××336)透支款5996.56元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从2020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但上述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的总和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乘以年利率24%为限]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卢泽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冬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成香 书 记 员 冯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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