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喜,该行员工。

被告:临清市昊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景金河,经理。

被告:冠县盛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景秀英,经理。

被告:山东福临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大桥街。

法定代表人:宋昌增,经理。

被告:景金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被告:景秀英,女,1966年9月24日,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被告:宋昌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农商行”)与被告临清市昊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贸易公司”)、冠县盛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纺织公司”)、山东福临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装备公司”)、景金河、景秀英、宋昌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泰贸易公司、盛达纺织公司、福临装备公司、景金河、景秀英、宋昌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2018年7月26日,被告昊泰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6月24日止。同日,被告盛达纺织公司、福临装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昊泰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景金河、景秀英、宋昌增为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为被告昊泰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发放贷款200万元,月利率为3.625‰,期限至2019年6月24日。被告借用款项后,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8年10月20日,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昊泰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昊泰贸易公司、盛达纺织公司、福临装备公司、景金河、景秀英、宋昌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清市昊泰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冠县盛达纺织有限公司、山东福临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景金河、景秀英、宋昌增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各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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